(2017)豫1702民初3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律暂杰与律红军、驻马店市悦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律暂杰,律红军,驻马店市悦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3776号原告律暂杰,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富华,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律红军,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驻马店市悦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练江路东段法定代表人陈新立,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代表人潘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时建民,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律暂杰与被告律红军、驻马店市悦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达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律暂杰的委托代理人张富华,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律红军和悦达运输公司静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律暂杰诉称,2016年10月22日16时许,被告律红军驾驶豫Q×××××号车行驶至驿××大道同力水泥厂院内将其撞伤,造成其多处骨折和软组织损伤。豫Q×××××号车在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保险。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医疗费48038.9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2226.21元、误工费35826.98元、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418.51元、交通费600元及鉴定费1300元,共计179706.46元。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辩称,豫Q×××××号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如事故发生属实且无保险免赔情形,车辆年检合格、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及合法有效的从业资格证且具有营运证,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交强险范围外的应按责任比例分担。其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律红军未答辩。被告悦达运输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2日16时许,被告律红军驾驶豫Q×××××号重型罐式货车行驶至驻马店市××大道同力水泥厂院内时,与行人律暂杰发生碰撞,造成律暂杰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律红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律暂杰被送至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右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右侧下尺桡关节脱位;颅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入院后,医院为律暂杰行“扩大清创、外固定架固定、负压吸引术”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并给予抗感染、消肿、止疼等药物应用治疗。2016年11月15日,律暂杰出院,共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48428.92元。诉讼期间,律暂杰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通过对被鉴定人检查和对相关鉴定材料进行审查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律暂杰由于右手腕关节损伤,在医院接受手术治疗。目前其右上肢功能符合一肢功能丧失10%之条件。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10款第i项之规定,评定为10级伤残。定残日为2017年6月6日。另经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评定,律暂杰右桡骨骨折,内固定物在位,应择期再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评估需人民币6000元。律暂杰共支出鉴定费1300元。律暂杰出生1978年1月8日,户籍所在地为驻马店市××城区××办事处××竹园社区××靳庄,户籍性质为居民家庭户口。根据驻马店市城镇发展规划,顺河办事处刘竹园社区居委会大靳庄已纳入城市管理。律暂杰有两子女,女儿律永晴出生于2001年3月4日,儿子律永琪出生于2004年10月8日。律暂杰的母亲陈加兰出生于1954年8月14日,陈加兰共有两个子女。律暂杰在交通运输行业从事经营。对此,律暂杰提供有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从业资格证加以证明。悦达运输公司系豫Q×××××号重型罐式货车车辆所有权人,律红军为该公司驾驶人员,具有驾驶资格。豫Q×××××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23日至2017年1月22日。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有不计免赔。原告律暂杰提供有交通费票据12张,以主张发生交通费损失6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律红军驾驶豫Q×××××号重型罐式货车与原告律暂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律暂杰受伤,律红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这一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凭,本院予以采信。律红军系悦达运输公司的驾驶人员,驾驶车辆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相关民事责任应由悦达运输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作为豫Q×××××号重型罐式货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应由悦达运输公司和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并由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律暂杰支付。保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悦达运输公司负担。原告律暂杰要求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医疗费按实际出48428.92元认定。后续治疗费可根据评估意见按6000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4天,每天20元计算,计款480元。营养费按住院24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240元。误工费标准可参照2016年度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平均工资52099元/年计算,误工期限为事故发生之日(2016年10月22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7年6月5日),共计227天,误工费数额应为32401.98元(52099元/年÷365天×227天)。护理期限为住院24天,护理费标准按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护理费为2226.24元(33857元/年÷365天×24天)。律暂杰户籍为居民家庭户口,且其居住地已纳入城市管理,故残疾赔偿金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计算,赔偿20年,赔偿指数为10%,残疾赔偿金数额为54465.84元(27232.9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按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7.79元/年计算,同时还应根据律暂杰的伤残等级和应承担的抚养份额确定。定残时,被抚养人律永晴、律永琪和陈加兰的年龄分别为16岁、12岁和62岁,被扶养人生活费支付年限分别为2年、6年和18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分别为1808.78元(18087.79元/年×10%×2年÷2人)、5426.34元(18087.79元/年×10%×6年÷2人)、16279.01元(18087.79元/年×10%×18年÷2人),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23514.13元。交通费可根据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鉴定费按实际支出1300元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根据损害后果及过错程度酌定为5000元。以上各项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四项合计为55148.9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45148.92元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负担并直接向原告律暂杰支付。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六项合计117908.1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110000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7908.19元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负担并直接向原告律暂杰支付。以上,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所负赔偿款合计为173057.11元。鉴定费13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悦达运输公司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律暂杰支付赔偿款173057.11元。二、限被告驻马店市悦达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律暂杰支付赔偿款1300元。三、驳回原告律暂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4元,由被告驻马店市悦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伟审 判 员 王永胜人民陪审员 胡留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