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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李运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运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刑初49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运全,男,1990年3月2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沛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7)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运全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先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运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1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李运全到沛县沛城镇香江花城小区,采取撬别的手段盗窃刘某的宗申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6340元。案发后,涉案车辆被追回,发还被害人。2、2017年1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李运全到沛县沛城镇盛世锦园小区内,采取撬别的手段盗窃白某1,苗某、白某2、徐某、白某3的电动车电瓶合计20块,价值人民币1917元。3、2017年2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李运全到沛县朱寨镇闫集和谐家园小区,采取撬别的手段盗窃赵某、李某2的电动车电瓶合计8块,价值人民币696元。4、2017年2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李运全到沛县朱寨镇闫集新型社区,采取撬别的手段盗窃王某3、祁某、张某1的电动车电瓶合计12块,价值人民币1619元。5、2017年2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李运全到沛县沛城镇的盛世锦园小区,采取撬别的手段盗窃白某4、白某5、白某6、张某2的电动车电瓶合计16块,价值人民币1682元。6、2017年3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李运全到沛县朱寨镇杨光小区内,采取撬别的手段盗窃陈某3、石某、魏某、田某的电动车电瓶合计16块,价值人民币2093元。7、2017年3月2日0时许,被告人李运全到沛县朱寨镇汉府嘉苑小区,采用撬别的手段盗窃李某1、陈某1的电动车电瓶合计8块,价值人民币1166元。8、2017年3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李运全到沛县沛城镇汤沐小区内,采取撬别的手段盗窃郭某、赵玉丹、燕某的电动车电瓶合计12块,价值人民币1613元。9、2017年3月5日0时许,被告人李运全到沛县沛城镇火车站小区处,采取撬别的手段盗窃于某、潘某、李某3、白某7的电动车电瓶合计16块,价值人民币2140元。10、2017年3月6日23时许,被告人李运全到沛县沛城镇新沛小区内,采取撬别的手段盗窃马某、任某、王某4的电动车电瓶合计12块,价值人民币1628元。综上,被告人李运全盗窃作案10起,合计价值人民币2089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运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报警记录、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李运全的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盗电动车照片、发还清单、监控截图,情况说明、张贴公示照片,辨认笔录,沛价认刑(2017)80号、57号价格认定结论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人晁某、王某1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王某2、陈某1、陈某2真、陈某3、石某、魏某、田某、王某3、祁某、张某1、赵某、李某2、刘某、白某1、苗某、白某2、徐某、白某3、白某4、白某5、白某6、张某2、马某、任某、王某4、燕某、于某、潘某、李某3、白某7、郭某、赵玉丹的陈述,被告人李运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李运全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之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运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运全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运全犯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运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运全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运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1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新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段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