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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郴苏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郴苏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1,又名刘某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13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依法逮捕。2010年6月28日,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因证据发生重大变化,将该案撤回起诉,并退回侦查机关重新侦查。同年7月7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2012年1月5日经本案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6月13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1]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2月16日本院因被告人刘某1下落不明,不能传唤到案为由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2017年6月16日本院因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裁定对本案恢复审理。于同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镪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1与被害人刘某2系同胞兄弟,2008年11月19日17时左右,被告人刘某1与被害人刘某2因小事发生争执,并互相拉址推搡,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刘某1致使刘某2倒在地上并造成左眼受伤。经鉴定,刘某2的左眼损伤已构成重伤并七级伤残。在重新侦查过程中,被告人刘某1与被害人刘某2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刘某2也书面请求司法机关不予追究被告人刘某1的刑事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2、到案经过;3、证人赵某1、段某1、李某1的证言;4、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2009]法医鉴字第078号法医学鉴定书;5、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1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1与刘某2(又名“李某1”)系同胞兄弟,2008年11月19日17时左右,被告人刘某1与刘某2因小事发生争执,并互相拉扯推搡,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刘某1致使被害人刘某2倒在地上,并造成被害人左眼受伤。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科诚司法鉴定所[2009]法医鉴字第078号法医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刘某2因钝性外力造成左眼球挫伤、左睑皮肤裂伤、左眼视力为眼前手劝等损伤已构成重伤。另查明,在重新侦查过程中,被告人刘某1与被害人刘某2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刘某1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2经济损失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刘某2的谅解。被害人刘某2书面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被告人刘某1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证明,2008年11月19日,因为拖山上的树他与弟弟刘某1发生争执引起打架的。这件事简单的说就是,他承包的由林办了手续卖给了一个外地的老板砍伐,树快拖完了,大约还有一车左右的树木没有拖。刘某1走到他家禾坪里骂人,还扬言打人。他当时就讲了刘某1。于是他们之间就争吵起来并扭打在一起。刘某1冲过来第一拳就打在他的左眼上,两人分开后,我们互相拿石头打对方。后来刘某1拿了一块石头在手上,并冲过来对他的左眼又打了一拳,并把他打在地上。2、接受案件、立案决定书,证实侦查机关对刘某1故意伤害一案于2010年7月1日重新侦查。3、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她老公李某1是2008年11月19日被刘某1打伤了眼睛在第四人民医院住的院。在以前的调查材料中,她当时是讲农历的十月,因为那天大奎上正好赶圩。她老公被打时,离她们大概20米左右,她走过去,看到刘某1一拳打到李某1的左眼睛上,李某1喊了一声“哎呦”,就看见李某1的眼珠就掉起了,当时他们两个人还扯在一起,是她女婿廖某1强行扯开的,只有他们两个人在打架。她没有看见刘某1拿工具或凶器打李某1。4、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明,他看到李某1、刘某1两兄弟打架,但李某1的眼睛是怎么被刘某1打伤的他没有看到,他们两兄弟打架的时间是2008年11月19日。5、证人段某1的证言证明,他看到李某1、刘某1两兄弟打架并且进行劝架,一开始他们两个人用石头互相砸对方,后来两个人互相打在一起去,刘某2的女婿把他们分开后就看见刘某2的眼睛被打爆了,具体是怎么被打伤的他们没有看清楚。具体时间现在记不起来了。6、证人廖某1的证言证明,2008年11月19日下午大约4点多钟,他骑着摩托车到了岳父刘某2家里,当时只有岳母李某1在家,当时还有一个赶马车的也在房间里烤火。隔了一会儿,那个赶马车的就出去了。大约5点多钟,那个赶马车的突然冲进房间大声喊:“你岳父刘某2被刘某1打伤了,并且一只眼睛都打爆了”,当时他很着急,就与岳母一起赶到打架现场,看到他们两个人扭打在一起,刘某1手中还拿了一块石头,他强行将两人拉开,并看见岳父刘某2的眼珠子都掉出来了,并且全身是血。他感觉事情严重,就急忙打电话给他朋友朱某1,要他开车过来,送他岳父到了郴州而第四人民医院。他赶到现场时,其岳父的眼睛已经被打伤,只看到他们两个人扭打在一起,具体怎么打的没有看见。刘某2被打伤的时间绝对是2008年11月19日下午5点多钟。7、证人邓某1的证言证明,2008年11月19日下午5点多钟刘某2被打伤后及时送到了第四人民医院,考虑到是两兄弟打架,也没有想到刘某2伤得这么重,所以当时没有去取材料,隔了2、3天后才找到刘某2取材料,当时在询问中受伤人及其妻子都说是10月19日被打的,没有想到他们讲的是农历10月份,他们记录时不小心就写成公历2008年10月19日。找刘某2问话是在第四人民医院进行的。8、证人曹某1的证言证明,2008年11月19日上年11点多钟,刘某1跑到他家里向他反映,刘某2将其家里的树翻到垄沟里去了,他当时就对刘某1说:你们两兄弟最好不要吵,到时候把事情搞大了都不好,千万不要打架,他与刘某1讲这些话的时候,刘某2的老婆在场,他讲完话就走了。当天他还到了翻树的现场。第二天早上8点多钟,刘某2的老婆打电话给他说:昨天下午刘某1将刘某2的眼睛打伤了,现在第四人民医院住院。刘某2的眼睛是怎么打伤的,他不清楚。9、证人朱某1的证言证明,2008年11月19日下午5点多钟,他接到廖某1的一个电话,廖某1说廖某1岳父刘某2被刘某1打伤了,眼睛都打爆了,伤情严重,要他帮忙开车送廖某1岳父到医院去抢救。接到电话后,大概晚上7点钟左右,他开车赶到了上埂村。当时廖某1、刘某2、刘某1和廖某1的岳母都在村头路边等他的车。当时他看见刘某2的眼睛肿的很大,脸上都是血,他赶紧要廖某1扶起岳父上车送到医院去抢救。当时他们几个人都上了车。在车上,刘某1问他是乡干部还是派出所的,他说是廖某1的同学过来帮忙,听他这么一说,刘某1急忙下车往山上跑了。他就开车送起刘某2到了第四人民医院,大概是9点多钟到的。他送刘某2到第四人民医院绝对是2008年11月19日,因为天气冷,要穿两件衣服。10、证人朱某2的证言证明,2008年11月21日下午4点左右,大奎上派出所的民警邓某1邀请他到上埂村刘家组勘察现场时知道刘某2被打伤一案。他听民警介绍,2008年11月19日下午5点多钟,刘某2、刘某1两兄弟因为伐木的事而发生纠纷并引发打架,使刘某2受伤住院,因当天是晚上,又是两兄弟打架就没有及时勘查。21日到现场后先找了两个赶马车的人进行了调查取证,在现场拍了照片,做了现场勘查,他在勘查的笔录上还签了名字。11、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的证明,在2008年期间,李某1只在该院住院一次,时间为2008年11月19日至11月25日。住院科室为五官科。12、被害人李某1的住院病历及住院发票证明,2008年11月19日至11月25日在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眼科住院,花费医药费2843.9元;2008年11月25日至2008年12月8日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眼科住院13天,花费医药费7129元。13、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2009]法医鉴字第078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2因钝性外力造成左眼球.挫伤、左睑皮肤裂伤、左眼视力为眼前手动等损伤属实,其损伤已构成重伤。14、和解协议书、收条、报告、承诺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1赔偿被害人刘某2经济损失2万元,取得被害人刘某2言语的谅解,被害人刘某2不再追究被告人刘某1的刑事责任和经济责任。15、被告人刘某1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刘某1于1968年9月9日出生,案发时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6、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证明,2008年11月19日上午,他看到刘某2请人到山上砍伐树木,并用马车拖树,发现所拖的树木中有些干树是他的,于是将这些树翻了下来。下午,他就走路到支书家去告诉支书,经过刘某2家禾坪时,就同刘某2又争吵起来,刘某2用石头砸他,他也用石头回击。后来我们两个人扭打在一起。他们互相之间都用手打了对方,因为他是想去告状,根本不想打架,所以也未带任何东西,后来被赶马车的扯开了,就回家了。他打到李某1什么地方不清楚了。当时在现场的只确一个赶马车的,后来刘某2的老婆和女婿也来了。其他人相距很远,估计看不到具体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过失伤害被害人刘某2身体,致被害人刘某2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1过失致人重伤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1认罪态度较好,并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1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中权审 判 员  张菊芝人民陪审员  邓德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杨 芳代理书记员  罗 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