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1民初2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何某与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翁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2725号原告:何某,女,198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被告:翁某,男,197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原告何某与被告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无法直接向被告翁某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依法向被告翁某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起诉称:2014年3月30日,被告翁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郑文权对上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但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翁某仍不归还,郑文权也不承担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翁某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翁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翁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某归还原告何某借款3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翁某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史 慧代理审判员 王艺陶人民陪审员 陈尧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楚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