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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辖终2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昆山市乐博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吴志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市乐博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吴志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辖终20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乐博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富士康路1245号2号房。法定代表人:郑绍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志祥,男,199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平县。上诉人昆山市乐博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91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昆山市乐博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未说明涉案标的系何种方式交付的,如系通过信息网络交付的,则应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显然一审法院不享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吴志祥提交的交易订单基本信息显示,被上诉人是通过信息网络的方式向上诉人购买商品,上诉人通过快递邮寄方式而并非直接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被上诉人的收货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前进街道石溪桥头新街1巷1号富利康百货,该收货地可视为合同履行地,即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现被上诉人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锦霞审 判 员  肖逸思代理审判员  陈少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