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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22刑更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新都区司法局建议罪犯罗远斌撤销缓刑裁定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922刑更2号罪犯罗远斌,男,生于1977年9月4日,汉族,户籍及居住地:成都市新都区。2013年10月23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钢材销售业务。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成都市新都区司法局于2017年6月5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罗远斌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成都市新都区司法局提出:社区矫正人员罗远斌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钢材销售业务。期间,违反禁止令规定,情节严重。特建议对其撤销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本院以被告人罗远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钢材销售业务。在缓刑考验期间,社区矫正人员罗远斌分别于2013年11月4日及同年11月8日从事钢材销售业务,销售金额共计738708.00元,执行机关成都市新都区司法局于2015年11月16日给予其书面警告一次。2017年,执行机关成都市新都区司法局接到举报人提供的社区矫正人员罗远斌违反禁止令的材料,遂邀请相关人员在场监督,采集罗远斌字迹样本,并将采集样本与举报人提供的原始材料一并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字迹鉴定。2017年4月28日,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结论为:1、倾向性认定日期为“2013年12月3日”的《收据》复写件、《送货单》复写件上“实付……元”、“备注……实付…….元”复写字迹是罗远斌本人所写;2、倾向性认定日期为“2013年12月6日”的《收据》复写件、《送货单》复写件上“实付……元”、“备注……实付…….元”复写字迹是罗远斌本人所写;3、倾向性认定日期为“2013年12月13日”的《收据》复写件、《送货单》复写件上“实付……元”、“备注……实付……元”复写字迹是罗远斌本人所写;4、倾向性认定日期为“2013年12月27日”的《收据》复写件、《送货单》复写件上“实付……元”复写字迹是罗远斌本人所写。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成都市新都区司法局提供的:提请撤销缓刑审核表、撤销缓刑建议书、成都市新都区司法局社区矫正人员警告审批表、社区矫正人员询问笔录、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钢材交易送货单、收款收据、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罗远斌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禁止令规定,从事钢材销售业务达三次以上,情节严重,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射洪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罗远斌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的宣告缓刑部分。二、对罪犯罗远斌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裁定执行之日起计算。该裁定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罪犯罗远斌原已羁押15天,余刑期限为2年11个月零15天。)本裁定自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 毅审 判 员  翟苓君人民陪审员  冯朝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