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02民初3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龙岩市景棋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林玉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岩市景棋混凝土有限公司,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林玉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2民初3275号原告:龙岩市景棋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赤水村隔门口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56536870XB。法定代表人:谢文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圣平,福建金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春燕,福建金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莲东北路3号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157830694A。法定代表人:苏振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勇杰,男,198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林玉泉,男,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家旋,福建瀛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岩市景棋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景棋公司)与被告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森公司)、林玉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春燕、被告成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勇杰、被告林玉泉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家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景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成森公司、林玉泉共同支付景棋公司混凝土货款251657.52元及该款从2015年5月15日至款清结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成森公司、林玉泉因承建位于龙岩市新罗区工程项目的需要向景棋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于2012年9月13日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买受人若逾期付款,则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应付款总额的1‰计算违约金。买卖双方应于每月的2号前核对上个月供货数量,在核对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景棋公司继续为成森公司、林玉泉提供混凝土,成森公司、林玉泉也陆续支付了部份货款。截至2015年5月11日,成森公司、林玉泉尚欠景棋公司货款1101657.52元。此后,林玉泉又分别于2015年5月支付货款50万元、于2015年10月支付货款15万元、于2015年12月支付货款10万元、于2016年1月支付货款10万元,以上共计支付货款85万元。因此,成森公司、林玉泉至今尚欠货款251657.52元(1101657.52元-850000元)。经多次催讨未果,景棋公司遂具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诉。成森公司辩称,景棋公司向成森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驳回景棋公司对成森公司的诉请,理由如下:首先,成森公司没有委托林玉泉与景棋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景棋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林玉泉是在成森公司的委托授权下与其签约。同时,成森公司从未对林玉泉与景棋公司的签约行为进行追认。买方在买卖合同中的最根本、最主要的义务就是向卖方支付货款,但成森公司从未向景棋公司支付过任何一笔水泥货款,这也可以说明成森公司与景棋公司之间从未建立过买卖关系。因此,成森公司不是《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当事人,成森公司在本案中非适格被告。其次,《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加盖的成森公司中瑞尚城4至12楼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上明确注有“签约无效”字样,且林玉泉并未出具授权委托材料,在此情形下景棋公司仍与林玉泉签约,应视为景棋公司对林玉泉无权代表成森公司、林玉泉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约是知情的,故上述合同项下的责任应当由林玉泉承担。再次,《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加盖的成森公司中瑞尚城4至12楼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上已注有“签约无效”字样,在此情况下景棋公司仍然与林玉泉订立合同,可见景棋公司不是善意相对人,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案涉合同责任不应由成森公司承担。最后,《补充协议》约定,若防水抗渗砼设计的强度等级无法在信息价中找到完全相符的价格可套用时,则以甲方鉴证下浮后的单价为准。据了解,业主单位龙岩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份就防水抗渗混凝土单价进行了签证,但景棋公司拒绝以业主签证单价为据与林玉泉结算,却以单方结算的货款金额主张权利显属无理。综上所述,成森公司恳请人民法院驳回景棋公司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林玉泉辩称,首先,《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系林玉泉与景棋公司公司签订的,成森公司并未授权林玉泉与景棋公司签约,所有已付货款也均是林玉泉支付的。其次,《补充协议》约定:C20-C50等级强度非泵送混凝土按当月造价信息下浮21元/立方米作为结算单价;C20-C50等级强度泵送混凝土按当月造价信息下浮27元/立方米作为结算单价。由于防水抗渗混凝土在信息价中找不到相对应的参考单价,故《补充协议》第一条第(2)款第d项由景棋公司的签约代表张俊祥手写修改为“若防水抗渗砼设计的强度等级无法在信息价中找到完全相符的价格可套用时,则以甲方签证下浮后的单价为准(如果有其它相关规定,并和本定价有抵触,则以有关规定为准)”。2016年5月26日,工程业主龙岩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防水抗渗混凝土进行了签证。结合业主签证及补充协议的约定,经统计景棋公司提供的防水抗渗混凝土货款共计3912485.57元、非防水抗渗混凝土货款共计6888239.16元,两项货款总计10800724.73元。第三、2016年10月,龙岩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审核说明确认书载明抗渗混凝土根据定额规定将外加抗渗剂签证单价中掺入混凝土中应扣除相对应的水泥用量864吨,每吨单价410元,合计扣除354240元。案涉工程使用了防水抗渗混凝土共计23438立方米,其中景棋公司提供的抗渗混凝土12379立方米,该部份混凝土应扣除:354240元×(12379立方米÷23438立方米)=187038.72元。依据《补充协议》“如有其它相关规定并和本定价有抵触,则以有关规定为准”的约定,林玉泉被扣除的该笔款项应由景棋公司承担。综上,林玉泉与景棋公司之间的结算货款为:总货款10800724.73元-已付货款11058086元-审核说明确认书扣款187038.72元=-444399.99元。因此,林玉泉并未拖欠景棋公司货款,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9月13日,景棋公司(乙方)与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瑞尚城二标段项目部(甲方)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JQ商砼NO:20120913-1),合同约定甲方因承建龙岩中瑞尚城(6#、7#)楼及所属地下室需要乙方供应预拌混凝土。交贷期限:约2012年9月1日开始供应至甲方工程完工为止。交货地点:工地。乙方供应的预拌混凝土数量,以随车“发货单”为凭证,由甲方指定专人验收签证为准,作为混凝土实际供应数量。若甲方工地要求使用抗渗混凝土,则膨胀剂由乙方采购,所掺的膨胀剂按抗渗等级要求给予计算。如需添加特殊外加剂的,价格另定,一并计入混凝土结算价格中。结算价格:本合同结算实行浮动价格,当月供应的混凝土结算价格以当月龙岩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公布的《龙岩工程造价信息》中“商品混凝土价格”为准。货款付款方式:每月5日前双方核对上月帐并刑具发票,对账完后7个工作日内该月货款全部付清,付款方式以转账为准。工程全部完工后,应在30天内结算所有款项。甲方应按约支付乙方混凝土货款,如甲方逾期支付货款,则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并自逾期付款之日起,甲方按日利率1‰的标准向乙方支付应付款的违约金。一旦由于拖欠货款起诉,取消所有优惠政策,按当月信息价结算。合同订立后,林玉泉在甲方栏内签字并捺手印,甲方栏内还加盖了“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瑞尚城4#、5#、6#、7#、8#、9#、10#、11#、12#楼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签约无效)”;乙方栏内加盖了景棋公印章,其代理人张俊祥亦在其上签字。2012年9月13日,景棋公司(乙方)与林玉泉(甲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现就双方签订的JQ商砼NO:20120913-1号合同中的第五款:“预拌混凝土结算及付款方式”签订以下补充协议作为原合同附件,同具法律效力。结算价格:实行浮动价格,当月供应的混凝土结算价格以当月龙岩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公布的《龙岩工程造价信息》中商品混凝土价格为准。(1)C20-C50等级强度非泵送混凝土按当月造价信息价下浮21元/立方米(含税)作为结算单价;C20-C50等级强度泵送混凝土按当月造价信息价下浮27元/立方米(含税)作为结算单价。(2)特殊混凝土单价的确定(固定价)。防水抗渗混凝土套价:若防水抗渗砼设计的强度等级无法在信息价中找到完全相符的价格可套用时,则以甲方签证下浮后的单价为准(如果有其它相关规定,并和本定价有抵触,则以有关规定为准)。货款付款方式:采用月结并按比例付款的方式结算。从开始供应混凝土的第2个月起,每个月2号前,双方核对上个月31日前的供货数量,签字确认后,按协议约定的付款比例,凭乙方发票3个工作日内付清应结算货款。林玉泉在《补充协议》中甲方栏内签字并捺手印,甲方栏内还加盖了“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瑞尚城4#、5#、6#、7#、8#、9#、10#、11#、12#楼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签约无效)”;景棋公司及其签约代表张俊祥在乙方栏内加盖了公司印章并签字。前述合同及协议订立后,景棋公司根据需方的要求陆续向中瑞尚城II标段供应了混凝土。2012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林玉泉累计向景棋公司支付了混凝土货款11058086元。现景棋公司以成森公司、林玉泉未足额付清货款为由具状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另查明,2012年10月19日至2015年5月11日期间,景棋公司先后出具了22份“对账单”,林玉泉及其授权代表张锦坤等人均在上述对账单中签字确认。其中,2013年2月3日、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1月15日、2013年12月17日等四份对账单中还加盖了“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瑞尚城4#、5#、6#、7#、8#、9#、10#、11#、12#楼工程项目部”印章。前述每份对账单中均载明:“现就贵司购买的商品混凝土品种、数量及单价详列如下,敬请核对。如无误,请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为盼。如有疑议,请在收到对账单后三天内书面提出,双方共同商讨解决,否则将视同无异议,确认本账单项目内容。”根据最后一份对账单(2015年5月11日),景棋公司截至对账单日期累计应收货款11309743.5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景棋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22份对账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景棋公司与被告林玉泉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合法有效。诉讼中,被告成森公司就其是否合同当事人与原告各执一词。对此本院认为,《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的落款处虽加盖了内容为“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瑞尚城4#、5#、6#、7#、8#、9#、10#、11#、12#楼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但该印章中已明确注明签约无效。可见,成森公司已经就使用该印章对外签约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进行了预先安排,原告对此应当知晓,其现主张被告成森公司亦是讼争合同的当事人,显属无理,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原告出具的四份对账单中虽然加盖了“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瑞尚城4#、5#、6#、7#、8#、9#、10#、11#、12#楼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但鉴于该项目部系为特定工程建设的需要而临时成立的组织,且在项目部存续期间成森公司并未同意以该组织名义对外从事的民事行为,其法律后果可以由成森公司承担。因此,在对账单中加盖项目部印章,不足以构成成森公司同意支付讼争货款的意思表示。质言之,被告成森公司并非《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的合同当事人,原告诉请成森公司支付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景棋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中均列明了其供应的混凝土规格、数量、单价等内容,且对账单明确载明若对“对账单”有疑议,应在收到对账单后三天内书面提出以便双方共同商讨解决,否则视同无异议,确认对账单项目内容。查明事实表明,被告林玉泉及其授权代表张锦坤等人均在案涉对账单中签字确认。因此,原告诉请其向被告林玉泉提供了商品混凝土11309743.52元,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被告林玉泉主张案涉对账单并非结算单据,且对账单中原告未按照承诺的优惠价款计算各期混凝土货款,同时总货款中未将业主在审核说明确认书所认定的款项187038.72元予以扣除,故其不能作为认定货款总额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对账单中已经赋予买受人在约定期限内对各时期货款金额提出异议的权利,逾期将视同认可。被告林玉泉及其授权人员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若认为对账单记载的货款金额有误,则在当时即应及时提出异议并且在异议解决前审慎在对账单上签字,但林玉泉及其授权人员不仅未在约定期间内提出异议,反而在对账单中签字予以确认,现其在诉讼中以前述理由主张抗辩,实属无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林玉泉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总货款11309743.52元-已付货款11058086元=251657.52元。被告林玉泉未支付前述尚欠货款,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景棋公司的合法权益,应限期支付并依约赔偿对方相应的经济损失。《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如买受人逾期付款,则出卖人有权按日利率1‰主张违约金。同时《补充协议》约定在供货数量确认后凭出卖人的发票应在3个工作日内付清货款。本案原、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对讼争货款进行了最终结算,故原告诉请自2015年5月15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至款清结止,具有合同依据且未超出法律允许保护之范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玉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岩市景棋混凝土有限公司尚欠混凝土货款251657.52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5月15日至款清结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龙岩市景棋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7元,减半收取计3443.5元,由原告龙岩市景棋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林玉泉负担33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庆 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锡莹(代)速录员 陈晓芳(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