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3民初2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姚博山、邯郸市鸿发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姚博山,邯郸市鸿发食品有限公司,何舒梅,万文彬,姚群博,赵艳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03民初204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光明北大街87号。负责人:王培信,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士朝,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乐乐,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博山,男,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被告:邯郸市鸿发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前进大街中段复兴区商贸城内28号。负责人:姚博山,该公司经理。被告:何舒梅,女,197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被告:万文彬,男,197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被告:姚群博,女,197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被告:赵艳丽,女,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被告姚博山、邯郸市鸿发食品有限公司、何舒梅、万文彬、姚群博、赵艳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撤诉。案件受理费27578元,减半收取计13789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负担。审判员 郝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乙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