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民初2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蒋建芬与杨福根、马桂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建芬,杨福根,马桂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2962号原告:蒋建芬,女,1969年10月23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富春,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福根,男,1972年5月18日生,汉族,南京市人,住南京市溧水区。被告:马桂珍,女,1970年11月13日生,汉族,南京市人,住南京市溧水区。原告蒋建芬与被告杨福根、马桂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后因案件复杂,本院依法对本案转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原告申请变更委托诉讼代理人,将原诉讼代理人钱彬变更为陈晨。原告蒋建芬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彬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蒋建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杨福根、马桂珍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建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7万元及2017年3月30日前的利息776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杨福根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被告杨福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7万元,约定月息1.5分即每年30600元,并出具借条。此后两年(2012年、2013年),被告杨福根都按约支付了利息。2014年仅支付利息4000元,2015年未支付利息。2016年3月30日,被告杨福根与原告核对后,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蒋建芬现金壹拾柒万元整,利息叁万零陆佰元,借期1年。另载明,2016年3月30日之前,尚欠利息总计57000元。借条出具后,被告杨福根支付利息1万元。约定的还款日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马桂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本院判如所请。被告杨福根未作答辩。被告马桂珍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福根与被告马桂珍于1995年3月20日登记结婚。2016年3月30日,被告杨福根向原告蒋建芬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蒋建芬现金壹拾柒万元整,利息叁万零陆佰元借用期1年借款人:杨福根2016年3月30日利息款26600+30600=57000元2016年3月30日杨福根”。出具借条后,杨福根仅归还1万元,未能还清借款本息,遂引起讼争。庭审中,原告蒋建芬称,原告是江苏大洋冷却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的会计,被告杨福根是热镀锌销售代理商,曾承揽大洋公司镀锌件加工工作,双方因工作关系从1999年开始认识,2012年初,被告杨福根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7万元,原告将积蓄的家庭收入以现金形式在大洋公司财务部交付给杨福根,当时原告的同事屈庆芳和黄某也在场;杨福根所支付的2012年和2013年的利息款是从大洋公司欠付杨福根的镀锌材料款中代扣,并由大洋公司转至原告的银行卡,从2014年到2015年杨福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4000元利息,在2016年3月30日重新出具借条时,原告要求被告杨福根将前两年结欠的利息款57000元写在新借条上;出具最后一张借条后,被告杨福根仅于2016年年底再次以大洋公司代扣的方式归还1万元利息,之后分文未付。截止2017年3月30日,被告杨福根尚欠原告蒋建芬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77600元(2016年重新写借条前所欠的利息款57000元加上2016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30日所欠利息款30600元,扣除2016年12月份已经支付的1万元)。关于款项交付经过,原告申请证人黄某到庭作证。证人黄某称,其与原告原是一个单位的职工,都是会计人员,杨福根曾承揽大洋公司镀锌件加工工作,案涉借款发生时我和屈庆芳、蒋建芬都在场,当时我们三个人均借款给杨福根,都是现金交付,蒋建芬出借17万元,黄某出借15万元,经催要后,杨福根已向黄某还清借款本息,其中利息5万元是从大洋公司欠付杨福根的镀锌材料款中代扣,其余借款本息都是杨福根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福根尚欠原告蒋建芬借款本金17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时归还。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发生于被告杨福根与被告马桂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马桂珍应对被告杨福根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杨福根、马桂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福根、马桂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蒋建芬归还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3月30日的利息为77600元,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4元,诉讼保全费1820元,合计6834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14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玉燕人民陪审员 孙国民人们陪审员梁青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云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