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民初2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甸子支行与周福清、富玉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甸子支行,周福清,富玉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2377号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甸子支行。营业场所赤峰市宁城县甸子镇马架子村。负责人:王国林,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春磊,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福清,男,197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富玉红(被告周福清之妻),女,1974年12月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宁城县。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甸子支行(以下简称甸子支行)与被告周福清、富玉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春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福清、富玉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甸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周福清、富玉红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7477.37元,合计57477.37元。自2016年11月29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授信金额为30000元,授信期限为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0月20日,月息为11.40‰。2012年10月3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0月2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截至2016年11月29日,被告尚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27477.37元。现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甸子信用社已更名为甸子支行,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转为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被告周福清、富玉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31日,原告甸子支行(原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甸子信用社)与被告周福清、富玉红及案外人孙耀武、王金范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甸子支行为贷款人,被告周福清、富玉红为借款人,案外人孙耀武、王金范为保证人。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0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1.40‰。逾期利率按合同利率的150%执行,借款人没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利息的,按结欠利息金额计收复息。保证内容主要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所借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期间内贷款人未向保证人催收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保证人为二人以上时,互负连带共同保证责任。2012年10月31日,被告周福清、富玉红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0月20日,利率为月息11.40‰。贷款发放后,被告周福清、富玉红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6年3月9日,被告周福清在原告出具的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上对该笔债务签字确认。截至2016年11月28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7477.37元,本息合计57477.3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福清、富玉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甸子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7477.37元,本息合计57477.37元。2016年11月29日起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7元,由被告周福清、富玉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宁素梅人民陪审员胡亚军人民陪审员吉银彦二○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陈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