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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23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陈炳忠与李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炳忠,李国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3民初659号原告:陈炳忠,男,1953年0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友建,贵州省修文县扎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国林,男,1971年04月0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现住修文县。原告陈炳忠与被告李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炳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友建、被告李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炳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0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考虑到双方是邻居关系,被告又是人民调解组织的工作人员,便向被告提供了借款50,000.00元,被告李国林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一年。案外人马金芳作为在场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如前诉请。被告李国林辩称,1.原告诉称的借款时间属实,借款后原告也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因2015年11月29日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原告也向被告出具了收条,现被告只应承担剩余30,0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照法律保护的方式计算。此外,2014年06月29日至2014年12月29日期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六个月的利息,每月利息为1,500.00元,该六笔款项原告未向被告出具收条。2015年04月0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00元,2016年01月0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500.00元,该两笔款项原告已向被告出具了收条;2.诉讼费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当事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各自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0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不还则以被告的房屋进行抵押,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案外人马金芳作为在场人在借条上签字。之后,原、被告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2015年04月0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0,000.00元,由原告之子陈爱军代收该款,并向被告出具了收条。2015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条。2016年01月0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5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条。剩余借款本金30,000.00元,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原告。另查明,2014年06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李国林向原告陈炳忠借款50,00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还款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还款金额,原告称2015年11月29日被告偿还的20,000.00元为借款利息,但从被告提供证的三张收条的内容和书写习惯来看,该笔款项应为借款本金,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推翻现有证据,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48,5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为30,000.00元。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低于双方约定的利率,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2015年11月29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应当分段计算。经计算,2014年06月30日至2015年11月28日共计十七个月的借款利息,应为50,000.00元×(6%÷12个月)×17个月=4,250.00元,被告所付借款利息已超过该数额,故该段时间内借款利息被告不再另行支付。被告要求以所付利息10,000.00元中超过限额的部分折抵借款本金,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年利率36%,被告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于2016年01月07日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500.00元,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该款应折抵2015年11月29日至2016年03月29日的利息,不应再折抵借款本金。2016年03月30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应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主张其已支付原告2014年06月29日至2014年12月29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炳忠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03月30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炳忠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2.00元,减半收取计946.00元,由原告陈炳忠负担567.00元,由被告李国林负担37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春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孔 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