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6民初1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付庆元与彭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庆元,彭海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民初1264号原告:付庆元,男,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告:彭海霞,女,197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原告付庆元诉被告彭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日,被告彭海霞向原告付庆元借款20000元,并于2017年1月4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款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彭海霞向原告付庆元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彭海霞欠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彭海霞应予以偿还。原告付庆元与被告彭海霞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彭海霞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就借款利率进行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要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海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彭海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付庆元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彭海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苏忠申人民陪审员 陈来微人民陪审员 陈立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董象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