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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民初3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成都越振建材有限公司与杨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越振建材有限公司,杨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3441号原告:成都越振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静安路243号2幢1楼14号。法定代表人:夏正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倬,四川福瑞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禄,男,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成都越振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振建材公司)与被告杨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越振建材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刘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越振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禄向原告越振建材公司支付货款40830元,律师费6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禄向原告越振建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408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罚息利率执行,自2016年4月1日起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止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越振建材公司与杨禄于2015年4月1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杨禄从越振建材公司处采购金刚砂耐磨材料,单价每吨1100元。合同签订后,越振建材公司按杨禄的要求,向其供货35.3吨,同时杨禄还借用了越振建材公司的耐磨机两台租金计价12000元。2016年3月31日,经双方确认,杨禄尚欠越振建材公司货款共计4083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无故拖欠货款是故意的违约行为,应承担全部责任。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杨禄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8日,原被告就购销金刚砂耐磨材料事宜签订了《建设工程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编号JS-2015-YZ04-18号)。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的需求提供绿色金刚砂耐磨材料,单价为1100元每吨,数量为100吨。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还约定“甲方(即被告杨禄,后同)逾期付款的,应向乙方(即原告越振建材公司,后同)支付所欠总货款每日5%的违约金,直至付清欠款为止”,第七条约定“因一方的违约行为致使守约方主张权利所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法院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由违约方承担”。合同还就产品规格、品种、质量、交货方式、交货时间、交货地点、货款结算、甲乙双方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先后实际向被告供金刚砂耐磨材料35.3吨,并于2015年4月26日交付给被告杨禄磨光机两台。其后,被告杨禄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2016年3月31日,原告销售人员夏正港受原告委派找到被告催收货款,被告杨禄称不能归还全部货款,但表示愿意向原告出具欠据。经夏正港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夏正州电话请示并取得其同意后,夏正港同意由被告杨禄向原告出具欠据,并由其本人手书了欠条的第一部分内容并让被告杨禄签字,即“杨禄(南充家和装饰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份购买成都越振建材有限公司绿色耐磨金刚砂35.3吨借机器2台(6000元/台),材料款共计人民币36800,已付10000,还欠26800加2台耐磨机器”。经被告杨禄确认后,被告杨禄手书了欠条的第二部分内容,即“共计下欠26800元,大写贰万陆千八佰元正,其中运费2600元。欠款人:杨禄。2016年3月31日”,夏正港随后将该欠条带回原告处。其后,原告以货款数额有误为由,在欠条上补充了第三部分内容,即“35.3吨单价1100=38830元,借机器2台,合计12000元,还欠40830元”。直至本案庭审之日,被告除归还上述10000元货款外,再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另查明,原告越振建材公司与四川福瑞斯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3月29日就本案的一审诉讼代理、执行代理事项订立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编号为川瑞律2017第00102号),约定律师代理费6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建设工程材料购销合同》、欠条1张、出库通知单1份、《委托代理合同》、四川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材料购销合同》系原被告之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并自各方签署该合同之日起对各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也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原被告之间成立耐磨金刚砂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同订立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供耐磨金刚砂35.3吨,被告除向原告支付10000元货款外,并未按约定偿还剩余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基于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作如下评判:一、就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偿付剩余40830元货款之诉请。原告主张,因原告销售人员在与被告杨禄对账时出现计算错误,导致欠条上前两段内容记载剩余货款数额与实际货款金额出现差异,被告实际欠付原告的货款应由两部分组成:一是35.3吨(每吨1100元)金刚砂材料货款38830元,二是被告租借原告两台磨光机的租金合计12000元(每台租金6000元),前述两项费用合计50830元,因被告已支付10000元,故被告尚欠付原告货款40830元(包括金刚砂货款28830,磨光机租金12000元)。1、就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杨禄支付金刚砂材料货款28830元之诉请。本院认为,案外人员夏正港系原告职员,其向被告杨禄收款(包括在不能收回货款的情况下,按照原告法定代表人的指示接受被告杨禄欠据)因系受原告委派且在其职权范围内进行,故其所实施的行为应对原告发生效力。同时,欠条是原被告就货款对账结果的体现,鉴于被告杨禄在欠条第二段就尚欠原告之款项即26800元(含运费2600元)与欠条第一段所载明的尚欠付货款金额无差异,且作为原告委派收款的人员夏正港并未在欠条上就被告杨禄作出的这一补充内容特别是款项数额问题予以否认亦或表明其他不同意见,故应当视为对被告补充内容的认可,即被告实际尚欠原告金刚砂货款26800元(含运费2600元)。原告主张夏正港与被告杨禄所确认所欠货款数额有误,并在欠条上予以更正,并据此主张金刚砂货款实为28830元,即对欠据前两段所确定的欠款金额存有异议,但根据前述已查明事实,可以确定欠条上载明的该欠款数额26800元是夏正港经过原告法定代表人夏正洲事先确认且其向被告杨禄催款时亦是该数额,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欠据收回后其有向被告杨禄告知货款计算错误并得到被告杨禄认可的事实,因此宜将该欠条前两段内容所载明的货款数额认定为原被告双方货款最终结算结果,原告再主张按合同约定价格重新计算货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该项抗辩意见不予认可。基于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原告越振建材公司有权利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6800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2、就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杨禄支付12000元磨光机租金之诉请。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原告主张该12000元系两台磨光机租金,则其当然负有证明双方存在有偿租赁民事法律关系之举证责任,但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并不能得出该12000元是租金的唯一结论,且至少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的理解:一是被告借用原告两台磨光机,每台租金6000元;二是被告借用原告两台磨光机,每台磨光机价值6000元。就出库通知单而言,其上未表明原被告双方关于成立有偿租赁磨光机关系之合意;就欠条而言,因被告杨禄在欠条补充内容部分并未提及磨光机租金费用问题且原告委派收款人员夏正港亦未在欠条上就磨光机租金费用予以说明,故也不能表明双方存在有偿租赁关系之事实,其余证据均不涉及磨光机的问题。综上,对原告之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2、就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在《建设工程材料购销合同》第七条已经就律师费作了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内容上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亦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故在被告杨禄违约后,原告有权利依照该约定主张其未实现权利而付出的律师费。根据前述查明事实,可以确定原告为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为6000元,该律师费收费标准与2017年实施的《四川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试行)》相比较,属合理适当,故予以支持。3、就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诉请。原告越振建材公司主张,被告杨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罚息利率执行,自2016年4月1日起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止计算)。本院认为,欠条是原被告就货款对账结果的体现,尽管原被告双方欠条只就货款总额予以明确,并未涉及逾期付款之责任,亦未载明逾期付款利息或已经变更合同书中关于本金、利息等内容,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之规定,在被告未按还款协议(即欠条)履行还款义务的前提下,原告依据双方购销合同主张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有据,另鉴于原告诉请违约金计算标准并未超出《建设工程材料购销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约定范围,且根据违约金的补偿实际损失为主、惩罚为辅的基本原则,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亦符合正常资金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故对原告之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越振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6800元及律师费6000元;二、被告杨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成都越振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26800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杨禄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元(已减半收取),被告杨禄负担311元,原告成都越振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