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孙国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刑初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国祥(绰号“机哥”),男,土家族,1974年8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永顺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永顺县。2014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辩护人黄文炯,浙江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甬检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国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涛、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国祥及其辩护人黄文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初,彭某1(已判决)与被告人孙国祥电话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500克,并预付了20000元人民币的毒资。孙国祥至广东购得730克甲基苯丙胺和30余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带回湖南省永顺县老家,后将该毒品与湖南特产霉豆腐、酸菜等混合包装,委托长途汽车司机带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敖某(已判决)按孙国祥的电话指示接取该毒品,并代孙国祥收取了受彭某1指使来接取毒品的彭某2(已判决)补交的2000元人民币毒资,在宁波市鄞州区飞越广场附近将500克甲基苯丙胺交给了彭某2。另外的230克甲基苯丙胺和30余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由敖某贩卖。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国祥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孙国祥辩称,其没有贩卖过毒品,没有去广东购毒,没有给彭某1带毒品,没有使用过户名为彭某3的银行卡。其辩护人认为,本案定案证据仅有案犯彭某1、敖某等人的供词,且上述证据与被告人供述之间存在明显差异,所谓毒资账户上的资金流转与相关案犯所述无法相互印证,故指控被告人孙国祥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有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初,彭某1(已判决)与被告人孙国祥电话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500克,并预付了人民币20000元的毒资。孙国祥从广东购得730克甲基苯丙胺和30余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后将上述毒品通过汽车托运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敖某(已判决)按孙国祥的电话指示接取上述毒品,代孙收取了受彭某1指使来接取毒品的彭某2(已判决)补交的人民币2000元毒资,并在宁波市鄞州区飞越广场附近将500克甲基苯丙胺交给了彭某2。另外的230克甲基苯丙胺和30余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由敖某予以贩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犯彭某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孙国祥是其同村老乡,毒品生意做得比较大。2014年12月,其联系孙国祥购买冰毒,孙答应卖给其500克,后其给彭某22万元,让彭某2将款项汇入孙国祥提供的一个银行账户。几天后,孙国祥打电话说货已到,其叫彭某2去事先约定的宁波飞越广场取货,具体取货是彭某2联系了孙国祥。之后彭某2把货都交给其了。其通过照片辨认出,贩卖毒品给其的就是被告人孙国祥(绰号“机哥”)以及敖某(绰号“果果”),其同伙就是彭某2(绰号“双双”)。2.案犯敖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孙国祥、彭某1、彭某2都是其老乡。2014年12月初,其接到孙国祥的电话,说有一批货发过来,叫其去宁波鄞州邱隘汽车站接货。其知道孙国祥是搞毒品的,他说的货就是毒品。次日其接到包裹拿回一看,包裹里面有霉豆腐、酸菜,拿掉这些东西下面就是两盒毒品,一盒大一盒小,大盒里面有5个塑料袋装着冰毒,每包100克,孙国祥说是卖给彭某1的;小盒子里共有230克冰毒、几十粒麻古,叫其自己卖掉。当日彭某1就打电话来联系取货,约定地点为宁波飞越广场,彭某1叫彭某2来的,其又代收了2000元的余款,500克冰毒全部交给了彭某2。其通过照片辨认出,指示其送毒品就是被告人孙国祥(绰号“机哥”),孙国祥贩卖毒品的下家就是彭某1(绰号“小三”),前来接货的就是彭某2(绰号“双双”)。3.案犯彭某2的供述,证明其亦供认了上述相关犯罪事实。4.余姚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2014年12月31日,公安机关搜查了被告人孙国祥在湖南省永顺县的住处,从其房间内查获可疑粉末4包、净重1.6393克,可疑晶体1包、净重1.1886克,可疑物1瓶,净重3.1419克;经鉴定,可疑粉末4包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可疑晶体1包和可疑物1瓶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银行账户明细,证明由被告人孙国祥实际使用、户名为彭某3的农业银行账户(尾号5475)在案发期间有相当的资金转入。6.本院(2015)浙甬刑一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相关犯罪事实该判决已作出相应的认定,被告人孙国祥的同伙敖某、毒品交易的下家彭某1、彭某2等人已被判处相应的刑罚。7.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孙国祥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2月13日被处以行政拘留。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等材料,证明被告人孙国祥被抓获归案的具体经过情况。9.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信息材料,证实被告人孙国祥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孙国祥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在案,且与其它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国祥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国祥贩卖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严重,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孙国祥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相关犯罪事实不应认定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国祥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有相关案犯的供词、辨认笔录予以指证,以及书证、搜查扣押记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亦有相应的供认,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国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32年1月15日止);二、被告人孙国祥犯罪所得人民币220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仁赞审 判 员 杨立奋人民陪审员 钱晓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庄志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