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7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薛健与陕西中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中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薛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74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中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西段157号大洋时代国际A座1511室。法定代表人钟少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进军,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健,男,汉族,1983年3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公安县。委托代理人朱晔,陕西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中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秦公司)与被上诉人薛健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3民初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秦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3民初52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并驳回薛健请求,支持中秦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薛健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中秦公司与被上诉人薛健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9年7月。事实上,上诉人中秦公司给被上诉人薛健发放工资的时间是从2012年7月开始,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从2012年7月开始计算。至于社会保险账户记载的参加工作的时间,是被上诉人薛健在其他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后转入上诉人中秦公司单位的。因而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认定中秦公司提供劳动至2016年5月无事实依据,不应当支付工资。上诉人中秦公司参与的海纳汉唐小区项目在2014年12月底基本完工,从2015年1月开始该项目的员工均不再上班。被上诉人薛健在一审中提供的海纳汉唐小区安装结算书也能证明该工程已于2015年1月安装完毕。二、一审判决上诉人中秦公司支持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也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薛健称是在2016年11月7日向上诉人中秦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但上诉人中秦公司未收到。上诉人中秦公司认为此通知是在仲裁裁决下发后提出的,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因而是错误的。薛健答辩称,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中秦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中秦公司自2015年1月起停发薛健工资,薛健实际工作至2016年5月底的事实,薛健均表示认可。中秦公司理应向薛健支付2015年1月至2016年5月期间拖欠的工资。薛健自2016年5月31日正式离开公司并于6月1日正式提起劳动仲裁的行为,在事实上已经表明与中秦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在仲裁请求第二项也明确主张了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事后薛健在2016年11月9日向中秦公司书面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秦公司于2016年11月11日签收,一审法院也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6年11月11日,解除原因为中秦公司拖欠工资,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42条之规定,中秦公司应向薛健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薛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秦公司支付薛健2014年12月至2016年5月期间工资126000元;2、中秦公司支付薛健2016年6月至2016年10月待岗期间的生活费7400元;3、因中秦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中秦公司支付薛健因此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0500元;4、中秦公司为薛健补缴2005年7月至2009年6月、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2014年6月至2016年10月的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工伤五项社会保险;5、中秦公司支付薛健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餐费补贴5460元;6、中秦公司支付薛健2015年1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通讯费5100元;7、中秦公司立即返还薛健的预算员及施工员证书原件。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7月,薛健入职中秦公司。2009年7月至2013年3月及2014年1月至5月,中秦公司为薛健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费。2014年12月,中秦公司停发了薛健的工资,经双方确认薛健的平均工资为6821.49元。薛健2014年12月至2016年5月仍在中秦公司处继续工作。2016年6月1日,薛健离开工作岗位,并向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6年10月7日,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碑劳仲案字(2016)第333号仲裁裁决书。2016年11月7日,薛健以中秦公司拖欠工资为由向中秦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薛健现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014年12月至2016年5月期间薛健是否在中秦公司处工作?二、薛健主张经济补偿金是否合法?关于拖欠工资问题,薛健称其2014年12月至2016年5月仍在中秦公司处继续工作,中秦公司则认为因项目停工,薛健于2014年12月后没有再上班。根据薛健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采信薛健意见。故中秦公司应当支付薛健工资122786.82元(6821.49元×18个月)。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应当首先确认薛健入职时间,依据薛健提交的《职工基本养老个人账户》,本院认定薛健入职时间为2009年7月。2016年6月1日,薛健由于中秦公司拖欠工资提起仲裁并离开工作岗位的行为,表明事实上与中秦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薛健在2016年11月7日以书面方式送达中秦公司确认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中秦公司拖欠薛健工资属实,故薛健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的规定,中秦公司应向薛健支付经济补偿金47750.43元(6821.49元×7个月)。关于餐补问题,薛健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不能得到支持。关于社保问题,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不予处理。薛健在诉讼中提出的其他诉请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处理,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中秦公司应当向薛健支付2014年12月至2016年5月的工资122786.82元,支付经济补偿金47750.43元元,薛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中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薛健2014年12月至2016年5月的工资122786.82元。二、被告陕西中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薛健经济补偿金47750.43元。三、驳回原告薛健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被告陕西中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中秦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薛健入职时间、2015年1月后薛健是否提供劳动以及中秦公司是否收到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有异议。中秦公司认为薛健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7月,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2009年7月,对此薛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单。2015年1月后,公司海纳项目已经竣工,薛健未再提供劳动,而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薛健仍在中秦公司继续工作。薛健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中秦公司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中秦公司提出的薛健入职时间问题,薛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09年7月至2010年1月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单,证明中秦公司已给薛健缴纳2009年下半年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故能证明薛健的入职时间应为2009年7月。中秦公司认为是薛健在其他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后转入中秦公司的。对此,中秦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薛健在2015年1月后是否提供劳动的问题,双方劳动关系因薛健2016年6月1日申请劳动仲裁时提出解除前,双方劳动关系处于持续状态。中秦公司无证据证明给薛健未提供劳动或者给薛健安排工作被拒绝的事实。根据薛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EMS快递详单的证据,能显示出薛健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已被中秦公司的员工汪某签收,证明中秦公司已获知该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的内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中秦公司对薛健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问题,根据薛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09年7月至2010年1月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单,经审查,虽然中秦公司并未与薛健签订劳动合同,但中秦公司已经缴纳薛健2009年下半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用,说明双方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中秦公司上诉认为薛健入职时间为2012年7月的理由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薛健在2015年1月以后是否提供劳动的问题。双方劳动关系因薛健2016年6月1日申请劳动仲裁时提出解除前,双方劳动关系处于持续状态。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中秦公司无证据证明给薛健未提供劳动或者给薛健安排工作被拒绝的事实。中秦公司应该向薛健发放工资至2016年5月。中秦公司上诉认为对该期间工程属于停工状态,薛健并未上班的理由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秦公司是否收到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根据薛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EMS快递详单的证据,能显示出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已被中秦公司签收,并已获知该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的内容。况且,中秦公司是否收到该通知书与本案争议的问题亦无关系,中秦公司上诉认为并未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不足以否定一审判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中秦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陕西中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耀民审 判 员 韩 娟代理审判员 姜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师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