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冯宜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宜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刑初326号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宜明,男,195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长兴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被长兴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宜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风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冯宜明在长兴县小浦镇浦长大道63号门口,采用徒手搬的方式,将被害人陆某2放置在该处的两盆摇钱树盆景窃走,共计价值人民币250元。2-3、2017年4月12日晚上、4月28日晚上,被告人冯宜明两次在长兴县小浦镇长牛线路边阿成饭店门口,采用徒手搬的方式,将被害人钱某放置在该处的共计两盆白兰花盆景窃走,共计价值人民币280元。案发后,两盆摇钱树盆景以及两盆白兰花盆景已被公安机关民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宣读了相应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冯宜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冯宜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扣押与发还清单、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陆某2、钱某的陈述;3、被告人冯宜明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6、现场照片等。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宜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宜明认罪态度较好,所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冯宜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宜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冯宜明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艳萍审 判 员 徐 冰人民陪审员 潘剑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