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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9民终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朱增楼、吴艳梅与李俊青、保定市中鑫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增楼,吴艳梅,李俊青,保定市中鑫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民终5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增楼,男,江苏省邳州市人,住江苏省邳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艳梅,女,江苏省邳州市人,住江苏省邳州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开续,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俊青,男,河北省保定市人,住河北省保定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中鑫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雪梅,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韩清,该支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县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8940XXXX。负责人:刘立强,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一波,该支公司员工。上诉人朱增楼、吴艳梅因与被上诉人李俊青、保定市中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徐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玉门市人民法院(2017)甘0981民初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增楼、吴艳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殷开续,被上诉人人寿财险徐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一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俊青、中鑫运输公司、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增楼、吴艳梅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死亡赔偿金131080元(一审少判部分);2.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抚慰金20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按照2016年甘肃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适用法律错误。虽然上诉人的户籍地在江苏省邳州市土山镇农村,但居住在江苏省邳州市运河城镇,且常年在外打工,综合上诉人的客观情况,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偏低,显失公平。此次交通事故导致朱镜潭当场死亡,上诉人也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对上诉人精神打击巨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数额偏低,请二审依法予以纠正。李俊青、中鑫运输公司、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人寿财险徐水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村委会出具的常住人口证明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为农业户口,一审适用的赔偿标准正确。2.本次事故发生在应急车道内且侵权人过错较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一审对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标准适当。朱增楼、吴艳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丧葬用品及火化费用、运尸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等损失合计37061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各自承保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判令各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9日11时30分,朱镜潭驾驶×××号小型轿车沿连霍高速(G30)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2470KM+544M处时,与前方停在应急车道与行车道内正在检修车辆的由李俊青驾驶的×××号重型半挂车牵引的冀FAB**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右后角发生碰撞,致驾驶人朱镜潭、乘坐人潘凯当场死亡,乘坐人朱增楼、吴艳梅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雄关大队认定,死者朱镜潭负事故主要责任,李俊青负事故次要责任,潘凯、朱增楼、吴艳梅无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合计370610元(包括朱镜潭死亡赔偿金803040元、丧葬费33600元、丧葬用品及火化费用4170元、运尸费7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7557元、住宿费7678元、伙食费1300元,合计858265元,按照40%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在各自承保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判令各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由被告李俊青驾驶的被告中鑫运输公司所有的×××号重型半挂车牵引的冀FAB**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在被告人寿财险徐水支公司投保了一份商业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俊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违规停放且未按规定放置警示标志及开启危险报警灯,与朱镜潭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二人受伤的后果,应当与车辆所有人中鑫运输公司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俊青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当与被告中鑫运输公司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被告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人寿财险徐水支公司应在车辆投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803040元,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是农村户籍,应当按甘肃省农村标准计算”,因《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规定”对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本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应依据2016甘肃省城镇居民年均收入23767元/年×20年赔偿死亡赔偿金475340元。原告主张丧葬费33600元、丧葬用品及火化费用4170元、运尸费7500元,依据法律相关规定,丧葬费包括丧葬用品及火化、运尸费等费用,应当按照受诉法院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应支持27226.5元。原告主张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7557元,因死者亲属均在外省,此项系客观实际支出且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3000元、住宿费7678元、伙食费1300元,因原告提交了部分合理证据,且死者亲属均在外省,处理丧事必然产生误工、住宿、餐饮等费用,此项系客观实际支出,酌情支持1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庭审中辩称”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不予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死亡,给亲属精神造成一定伤害,酌情支持1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530123.5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死二伤的后果,被告李俊青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与车辆所有人被告中鑫运输公司连带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按死伤总损失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34376.51元。剩余495746.99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48724.09元。因赔偿损失的数额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故被告李俊青、中鑫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增楼、吴艳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恤金、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共计34376.51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增楼、吴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恤金、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共计495746.99元的30%即148724.09元;三、被告李俊青、保定市中鑫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一、二项给付时间为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859元,减半收取3429.5元,原告朱增楼、吴艳梅负担1735.5元,被告李俊青、保定市中鑫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694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无异,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朱镜潭户籍证明、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住宿、交通票据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就朱镜潭的死亡赔偿金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以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上诉人并未就该项主张提出相应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据《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以甘肃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正确。关于精神抚慰金,鉴于死者朱镜潭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一审法院以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亲属死亡,给亲属造成一定伤害,确定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适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朱增楼、吴艳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22元,由上诉人朱增楼、吴艳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蔺春辉代理审判员  苏小红代理审判员  赵建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侯学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