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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民终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冯占河与乌兰察布市顶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占河,乌兰察布市顶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民终4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占河,男,1987年2月23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化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峰,内蒙古博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兰察布市顶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丰镇路(京呼高速口)。法定代表人:王志强,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冯占河因与被上诉人乌兰察布市顶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集宁区人民法院(2015)集民初字第1506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占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峰、被上诉人乌兰察布市顶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冯占河上诉请求:请求重新核定确认上诉人所欠垫付款为170778元,欠借款39200元,扣除保证金后合计207606元,并由被上诉人返还贷款车辆。事实和理由:1.按照三方签订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作为保证人为上诉人垫付的购车贷款不应当计算利息。因为购车贷款中已经包含应付银行利息,不应当重复计算。同时上诉人所��被上诉人借款,按双方约定有六个月的利息,过期后只有3%滞纳金,并没有约定过期后的给付利息。2.2012年8月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私自扣押上诉人贷款车辆,造成上诉人无法使用车辆经营还贷,不能及时还贷的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同时如果上诉人承担贷款后,被上诉人所扣押车辆必须返还上诉人所有。3.本案起诉时间是2015年8月15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乌兰察布市顶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从银行借的钱我们替还了,给对方算的利息也不多。2.从2015年起诉两年了,上诉人也没来要过他的车,这个车如果不及时检,也无法使用了。我们为了减少损失,把车处理了。这个车发生过两次交通事故,价值很低。3.我们在起诉前一直在向上诉人要钱,打电话催,但上诉人后来就不接我们电话了。被上诉人乌兰察布市顶峰��车销售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所垫付的分期购车款本息合计186820.68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所垫付的首付款本金39200元,利息35664元,本息合计74864元。上述一、二项合计本息261684.6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每月还款8934元,利率按1.2‰计息,逾期加收3%的滞纳金。被告在借款期间仅偿还10800元,剩余欠款本息合计74864元至今没有给付。2010年12月14日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丰泽支行(贷款人)与原告乌兰察布市顶峰公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保证人)及被告冯占河(借款人)签订《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冯占河向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丰泽支行借款247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利息按月利率7.46667‰计算,违约责任担保合同未设立无效的,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抵押人等担保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担保的债务与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冯占河向贷款人分期偿还购车款本息102458元。由于被告不按约定履行偿还购车款,原告在2012年10月将被告车辆扣回,截止原告扣车时被告欠原告购车款本息合计186820.68元。以上合计被告欠款261684.68元。原告作为合同中的保证人代被告向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丰泽支行偿还了欠款本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丰泽支行签订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丰泽支行欠款本息,原告作为保证人代替被告支付了欠款及利息,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原告本息的义务。原告的请求有事实和依据���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占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本息合计二十六万一千六百八十四元六角八分。案件受理费6236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上诉人冯占河提交一份”汽车销售贷款预算表”,内容为张志昌的购车预算,拟证明:张志昌购车与上诉人的车辆相同,从预算表中看出有还款保证金12350元,应从被上诉人主张的款项中予以扣除。被上诉人乌兰察布市顶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保证金的事情不清楚,也不认可。被上诉人乌兰察布市顶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一份旧机动车鉴定报告评估书,拟证明:本案中上诉人的贷款车辆已鉴定评估后出售,该车卖了9万元。上诉人冯占河质证意见如下:对于鉴定报告我们不予认可,该鉴定全程我方都没有参与,也没有通知过我方,我们不予认可。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双方当事人对《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为保证人代上诉人向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丰泽支行偿还购车款170778.44元款项予以认可。作为保证人,被上诉人就其已向银行清偿的上诉人的债务依法享有追偿权。被上诉人在承担保证责任时并无过错,上诉人应当依据被上诉人的请求履行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履行保证责任之日对上诉人的债权即告成立,被上诉人据此可以请求上诉人赔偿逾期利息损失。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代偿��车款利息并无不当。(二)2010年11月1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50000元,出具欠款单,并约定了利率及逾期滞纳金,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依照双方约定给付被上诉人借款本息并无不妥。(三)上诉人主张购车时有还款保证金12350元,应从被上诉人主张的款项中予以扣除,但上诉人仅提供案外人的汽车消费贷款预算表,无法支持此主张。(四)关于诉讼时效,因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也未基于新的证据提出被上诉人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故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五)上诉人提出车辆由被上诉人在2012年8月开始留置至今,造成无法使用车辆经营并还贷,被上诉人应返还车辆并承担不能及时还贷的责任。因本案为追偿权纠纷,该部分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双方应当另案主张。综上所述,冯占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25元,由冯占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荆 茂代理审判员 牛 波代理审判员 王 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任志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