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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民终2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执行案外人)、杨稳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执行案外人),杨稳修,李金相,段禄芬,陈德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26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陈兰仙,女,1953年6月7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肇平,云南铁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杨稳修,男,1956年10月17日出生,回族,现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李金相,男,195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段禄芬,女,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陈德均,男,1970年2月6日出生,回族,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上诉人陈兰仙因与被上诉人杨稳修、李金相、段禄芬、陈德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28民初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兰仙上诉请求:一、撤销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128民初689号民事判决,改判停止对座落于禄劝县屏山镇绿槐村委会新发村禄马路侧(房产证号20××11)砖木结构42.4平方米、混凝土结构198.8平方米房产的执行;二、一、二审诉讼费由杨稳修、李金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对于法院查封前上诉人已合法占有不动产未予认定。同时认为,因《卖房协议》等三份证据违反法律关于举证期限的规定而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因年代久远,上诉人收集证据存在困难,同时一审法院并未明确告知上诉人举证期限。而该三份书证可以证实双方的借款抵押关系已经转化为房屋买卖关系。随后,陈德均委托陈世元将房屋钥匙交付上诉人,上诉人又加盖了三间房屋,对房屋行使了管理权。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于2012年4月3日订立的协议已将抵押借款关系转化为房屋买卖关系,即以涉案房屋作价15万元出售给上诉人。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成立并生效,双方未办理物权变更登记只是未发生物权效力,而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其次,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并非上诉人的原因。一是因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允许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相应地,房屋所有权亦无法办理变更登记。二是因法院的查封,同样致使上诉人无法办理变更登记。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金相书面答辩称,一、被查封的房屋至今仍为段禄芬及陈德均的房屋。二、上诉人与李金相都是本案受害人,上诉人起诉李金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上诉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杨稳修、段禄芬、陈德均未答辩。陈兰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裁定中止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禄法执字第261号、(2013)禄法执字第262号、(2014)禄法执字第124号民事裁定书;二、撤销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禄法执字第261号、(2013)禄法执字第262号、(2014)禄法执字第124号民事裁定书;三、对查封、扣押的房产解除查封、扣押。一审法院认为: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在执行(2013)禄法执字第261号、(2013)禄法执字第262号、(2014)禄法执字第124号执行案的过程中,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了(2014)禄法执字第1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段禄芬、陈德均坐落于禄劝县屏山镇××新××村马路侧砖木结构42.4平方米(房产证号为20××11号)、混凝土结构198.8平方米的房屋予以查封、扣押。段禄芬、陈德均都是被执行人。2016年4月19日,案外人陈兰仙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经法院审查后,以(2016)云0128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陈兰仙的执行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因陈兰仙提交的禄屏集用(2015)第2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房权证禄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禄房禄共字第200500213号《房屋共有权证》原件均载明被禄劝县法院查封、扣押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两被执行人段禄芬、陈德均。不动产物权的转让,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登记,并取得相应的权属证书,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陈兰仙没有证据证实自己系坐落于禄劝县屏山镇××新××村马路侧砖木结构42.4平方米(房产证号为20××11号)、混凝土结构198.8平方米的房屋的所有权人,故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杨稳修、李金相、段禄芬、陈德均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缺席判决带来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案外人陈兰仙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兰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兰仙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一、《卖房协议》;二、2012年4月3日的《收条》;三、2012年12月18日的《条子》两份;四、案外人刘培银出具的《收条》;五、还款日期为2012年4月3日的《借条》。四被上诉人均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均向法庭了提交上述证据的原件供核对,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在被上诉人未到庭就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一审法院未认定本案基本法律事实,本院依据全案证据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5年7月19日,陈德均取得屏山镇绿槐村委会新发村面积为182平方米、用途为住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禄屏集用(2005)第2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块土地上建盖有面积为42.4平方米的砖木结构房屋以及面积为198.8平方米的混合结构房屋,并办理了所有权人为段禄芬的房屋所有权证【禄房权证禄字第××号】以及共有权人为陈德均的房屋共有权证【禄房禄共字第200500213号】。2010年3月31日,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禄民初字第94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原告段禄芬与被告陈德均自愿离婚。二、原告段禄芬与被告陈德均双方所生儿子陈晓涛、女儿陈晓芳由被告陈德均负责抚养。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左边耳房三间、养羊场石棉瓦房屋十间归被告陈德均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邮政贷款25000元由原告段禄芬负责偿还;农业银行贷款30000元、李金相50000元、董应金20000元由被告陈德均负责偿还。”同日,甲方段禄芬、陈德均与乙方陈晓涛、陈晓芳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系父母子女关系,现乙方的父母因夫妻感情破裂达成离婚的协议,但考虑到孩子以后的生活等问题,甲方夫妇自愿将夫妻共同财产砖混结构房屋一幢,右边耳房三间、蓄厩两间归乙方孩子所有。2011年3月8日,陈德均作为借款人,向陈兰仙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兰仙现金273000元(大写贰拾柒万叁仟元),以养牛场、家庭住房做抵押。”担保人处有“陈晓涛”签名字样及手印。2012年3月22日,陈德均、段禄芬、陈晓涛、陈晓芳作为甲方、陈兰仙作为乙方,订立《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一、2011年3月8日陈德均向陈兰仙所借的273000元,原则上应由陈德均负责偿还;若陈德均拒不偿还,采取躲避或拖延等手段对抗债权人陈兰仙,则由段禄芬、陈晓涛负责偿还,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30日前。还款期限届满,甲方仍不偿还,则乙方陈兰仙有权用甲方设定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座落于陈家梁的养牛场一个含五亩左右的集体土地变卖、拍卖冲抵借款,乙方亦可自用冲抵借款。变卖、拍卖的款项不足以冲抵借款,不足部分甲方仍应负责偿还;变卖、拍卖的款项多于借款,多余部分乙方不再返还甲方。二、甲方将《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原件将乙方收执、保管,以此作为借款抵押的凭证。待甲方届时如数偿还乙方借款后,乙方及时返还上述权证。上述协议经云南铁肩律师事务所律师郭肇平见证。此后,上诉人占有、使用了涉案房屋,且持有涉案房屋及土地的权利凭证。2015年1月22日,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禄发执字第1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申请人段禄芬、陈德均所拥有的座落于禄劝县屏山镇绿槐村委会新发村禄马路侧(房产证号20××11)砖木结构42.4平方米,混凝土结构2层198.8平方米的房屋依法予以查封、扣押。在查封、扣押期间不得办理过户、抵押、变卖手续。”并于同日向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年4月18日,陈兰仙向禄劝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6年4月27日,禄劝县法院作出(2016)云0128执异6号民事裁定书,以被查封房产权利人为段禄芬、陈德均,目前房屋权属未发生任何变动为由,裁定驳回案外人陈兰仙的执行异议。该份裁定书同时认定如下法律事实:“李金相诉陈德均、段禄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2012)禄民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认陈德均、段禄芬给付李金相借款30000元及利息,陈德均、段禄芬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李金相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3)禄法执字第261号案件立案执行。李金相、唐辉香诉陈德均、段禄芬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8日作出(2012)禄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认陈德均、段禄芬赔偿李金相、唐辉香损失57000元,陈德均、段禄芬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李金相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3)禄发执字第262号案件立案执行。杨稳修诉段禄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禄民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认段禄芬给付杨稳修借款201400元及利息,段禄芬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杨稳修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4)禄法执字第124号案件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上述三案过程中,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4)禄法执字第1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段禄芬、陈德均所拥有的座落于禄劝县屏山镇绿槐村委会新发村禄马路侧(房产证号20××11)砖木结构42.4平方米,混凝土结构2层198.8平方米的房产予以查封、扣押。”陈兰仙因不服上述裁定,遂提起本案诉讼。此外,陈德均、段禄芬、陈晓涛、陈晓芳作为甲方,陈兰仙作为乙方,还曾签订《卖房协议》,约定:一、乙方于2012年4月3日购买了甲方位于绿槐村委会新发村15号砖房一幢、左手边空心砖房三间、右手边空心砖房一间,总占地500平方米,以及养牛场地一块5亩、养牛场十间空心砖房,购房总价款合计人民币拾伍万元整。二、待过户手续办理完毕,甲方搬出把房屋全部交给乙方。三、如甲方违约,须支付乙方贰拾万元,作为违约金退还乙方。该份《卖房协议》无落款时间,上诉人称签订时间为2012年4月3日。此外,上诉人陈述,签订该份《卖房协议》时,仅有段禄芬及陈晓涛到场,陈德均及陈晓芳均未到场,但与陈德均通话时其表示同意出售房屋,陈德均与陈晓芳二人由陈晓涛代为签名并捺印。2012年4月3日,陈晓涛、陈德均、段禄芬向陈兰仙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陈兰仙用于购买涉案房屋的现金15万元。陈德均、陈晓涛另出具《借条》,载明借到上诉人现金123000元,借款日期为2011年10月10日,还款日期为2012年4月3日。2012年12月18日,还出具多份《条子》,其中一份承诺于2013年1月5日还款5万元,2月5日还款5万元。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根据涉案房屋的登记情况,新发村15号房屋所有权属于段禄芬和陈德均共同共有。此后,因二人离婚,房屋所有权发生变化,部分由陈德均所有,部分由陈晓涛、陈晓芳所有,但并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2011年3月8日,陈德均向上诉人借款时,约定用上述房屋作为抵押,随后再次签订《借款抵押合同》明确该意思表示。此后,因陈德均无偿还能力,双方又订立《卖房协议》,约定将房屋作价15万元部分抵偿债务。但签订《卖房协议》时,房屋共有人陈德均及陈晓芳均未到场签字。同时,不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买卖农村集体土地上建盖的房屋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对于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系因双方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陈述亦可印证上述认定。综上,双方订立的《卖房协议》并不合法有效,故本案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禄劝县法院依据生效判决及房屋、土地登记情况,对涉案房屋采取执行措施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结合前述分析,本院认定上诉人就执行标的不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至于上诉人主张中止执行并撤销的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禄法执字第261号、(2013)禄法执字第262号民事裁定书,根据上诉人的陈述及(2014)禄发执字第12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无法证实上述裁定涉及涉案房屋的查封事宜,故本院对上诉人原审相应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兰仙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兰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建审判员 李 鸿审判员 符圆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江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