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民特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宜宾顺通煤业有限公司与王伟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宜宾顺通煤业有限公司,王伟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民特11号申请人:宜宾顺通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珙县珙泉镇凤天村3组。法定代表人:王跃,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兵,珙县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王伟,男,1975年9月出生,住四川省珙县。申请人宜宾顺通煤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王伟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宜宾顺通煤业有限公司称,王伟虽然是申请人单位职工,于2012年至2014年7月15日在申请人单位上班,任带班矿长,2014年5、6、7月的工资没有领到,但申请人对裁决金额不服,扣除罚款后申请人不应再支付被申请人工资,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驳回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支付工资的请求。被申请人王伟称,仲裁裁决中已经扣除了2014年7月的绩效工资,申请人所称的罚款与工资无关,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经审查查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珙劳人仲案字(2017)27号裁决:宜宾顺通煤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王伟工资15575元。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珙劳人仲案字(2017)27号裁决查明:王伟从2012年5月到宜宾顺通煤业有限公司上班,担任带班矿长职务,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保存在宜宾顺通煤业有限公司处,工资是岗位工资加绩效工资,按月打卡发放,现宜宾顺通煤业有限公司已停产,但尚拖欠王伟2014年5月、6月、7月工资至今未发放。宜宾顺通煤业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表示,拖欠王伟工资属实,但因7月份停产,故7月份不存在效益工资,其余拖欠王伟岗位工资和绩效工资15575元全部认可,王伟代理人在庭审中电话询问王伟本人意见,王伟表示同意变更仲裁请求,去除2014年7月宜宾顺通煤业有限公司拖欠王伟绩效工资1120元,原仲裁请求“请求依法裁决宜宾顺通煤业有限公司支付王伟工资16695元”变更为“请求依法裁决宜宾顺通煤业有限公司支付王伟工资15575元”。本院审查过程中,要求申请人宜宾顺通煤业有限公司明确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中的哪一种情形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宜宾顺通煤业有限公司称是以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宜宾顺通煤业有限公司举出了公司核算出的王伟工资金额和《四川煤矿安全监察局川南监察分局关于宜宾顺通煤业有限公司“7.15”水害事故的处理决定》,拟证明公司差欠王伟的工资金额应为13481.26元,扣除因安全事故公司对其罚款25000元,余额为-11089.44元。宜宾顺通煤业有限公司未向法院提供公司内部处理决定,其法定代表人王跃陈述未将公司处理决定送达王伟。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宜宾顺通煤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珙劳人仲案字(2017)27号裁决,在书面申请中未举出仲裁裁决存在上述规定中的情形之一,在本院询问过程中才主张对方当事人隐瞒了因安全生产事故被处罚的证据,但经本院审查,宜宾顺通煤业有限公司在仲裁庭审中除对王伟7月绩效工资有异议外,对王伟主张的其他金额并无异议;宜宾顺通煤业有限公司在仲裁和本院审查过程中均没有举出公司内部对王伟的处理决定以及处理决定送达王伟的依据,即使上述证据存在,也是由宜宾顺通煤业有限公司掌握,故宜宾顺通煤业有限公司主张王伟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以及应当在支付的工资中扣除罚款25000元的理由均不成立,其申请撤销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珙劳人仲案字(2017)27号裁决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宜宾顺通煤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宜宾顺通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赵良剑审判员 陈淑玉审判员 唐福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贾琳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