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4民初1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柳河县安口镇中心卫生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河县安口镇中心卫生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4民初1554号原告:柳河县安口镇中心卫生院。法定代表人:刘某乙,院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学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明,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河县安口镇中心卫生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柳河县安口镇中心卫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赵某742.68元、孙某1729.48元、刘某甲12908.92元;李某实际花费医疗费52776.8元,要求被告赔偿20000元;刘某乙实际花费医疗费24607.23元,要求被告赔偿20000元。事实和理由:吉EXXX**号面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商业险,2016年12月20日上午,原告司机刘某丙驾驶该面包车在柳河县安口镇大迫子村因路滑掉沟后侧翻,导致车上人员赵某、孙某、李某、刘某甲、刘某乙受伤到柳河医院治疗,医疗费用全部由原告垫付。经柳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理赔费用过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辩称:原告报案时未报有人员受伤,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况且受害人已得到工伤赔偿,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柳河县安口镇中心卫生院所有的吉EXXX**号救护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保险金额20000元,共5座,保险期限为自2016年11月9日至2017年11月8日。2016年12月20日,原告司机刘某丙驾驶车牌号为吉EXXX**号救护车行驶至安口镇大迫子村村东头处,因冰雪路面未确保安全车速,致使其车在行驶过程中失控、侧滑侧翻于路边沟内,造成其车乘车人赵某、孙某、李某、刘某甲、刘某乙受伤入医院治疗,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柳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五乘车人无事故责任。原告为赵某、孙某、李某、刘某甲、刘某乙共垫付医疗费92765.11元。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作为投保人,在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作为合同相对人有权要求被告进行理赔,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财产保险合同属于商业保险,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二者在保险对象、实施目的、基金来源、管理体制、保障水平、实施方式上都不相同,不能互相取代。被告辩解本案乘客得到了工伤赔偿,原告不能再向被告主张理赔于法无据,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报案时未报有人员受伤,但本次保险事故有人员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不作赘述,被告以此拒赔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乘客赵某支付医疗费742.68元、孙某1729.48元、刘某甲12908.92元、李某52776.8元、刘某乙24607.23元,由于保险合同约定,每座保险金额20000元,李某、刘某乙医疗费超过限额,原告分别按20000元请求理赔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柳河县安口镇中心卫生院保险金55381.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贵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白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