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02民初1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陈阳与方新民、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岳阳市鸿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阳,方新民,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岳阳市鸿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2民初1749号原告:陈阳,女,汉族。法定代理人:卢招军(原告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静,湖南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新民,男,汉族。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李拥军,总理经。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咏梅,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阳市鸿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广军,该公司职员。原告陈阳与被告方新民、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岳阳支公司”)、岳阳市鸿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阳的法定代理人卢招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静,被告方新民,被告永诚财险岳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咏梅、被告鸿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方新民、鸿乐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56002.49元;2.被告永诚财险岳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5日5时34分,原告陈阳行走过程中被被告方新民驾驶的湘FT8***号小型轿车撞伤,交警部门认定方新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原告共在岳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7天,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全部医疗费113592.5元由两被告支付。被告方新民系鸿乐公司员工,鸿乐公司为肇事车辆在永诚财险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2016年11月10日,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阳所受受损伤为八级伤残。2017年2月22日,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阳精神状态为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受损),精神伤残评定为八级。原告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永诚财险岳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情况如原告所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车辆保险合作协议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5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商业险三者险依约免赔15%。申请对原告伤残重新鉴定,事故有两名伤者,交强险应按比例赔偿,非医保用药和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方新民辩称,其已支付原告医疗费78592.5元、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3100元,其与鸿乐公司系承包经营关系。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35000元。被告永诚财险岳阳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5000元,原告损失超��交强险部分应扣减绝对免赔率20%和绝对免赔额500元后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内赔付。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范围内用药,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请求太高过高。原告损伤达不到八级伤残,请求重新鉴定。诉讼费、鉴定费系合同约定的免赔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明确规定,合同对这些费用的承担有约定的从约定。被告鸿乐公司辩称,其公司与被告方新民系承包经营关系,依合同约定,车辆运营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由方新民自行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湘雅二医院法医鉴��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检查费发票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两份鉴定意见均系交警部门委托作出,且均认定原告脑外伤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受损)应评定为八级伤残。两被告虽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出充分理由,故不同意重新鉴定,对该两份鉴定意见均予以采信。原告自行支付检查费980元、第二次鉴定费2000元。2.东茅岭办事处出具的情况介绍。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并非鉴定机构出具的护理意见,不具有证明原告需专人护理的效力,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后期护理费,没有依据。3.承包经营合同,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确认被告鸿乐公司与方新民之间为承包经营关系,承包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由方新民承担。另查明,截���初次评残之日,原告已满62周岁。被告方新民垫付原告在湘雅二医院鉴定费3100元。原告前期医疗费共计113592.5元,永诚财险岳阳支公司已支付35000元,被告方新民已支付78592.5元,两被告同意核减15%的非医保费用。根据保险条款和车辆保险合作协议之约定,被保险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商业三者险免赔率为20%,每起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本院认为,被告方新民驾驶出租车过程中将行人原告陈阳撞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鸿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享有营运利益,对车辆负有管理职责,其与被告方新民之间关于事故责任的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永诚财险岳阳支公司作为肇事出租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依约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损失为:1.医疗费114572.5元,属于保险赔偿部分为97386.63元,不属于保险赔偿部分为17185.88元;2.营养费,结合医嘱,酌情支持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420元(107天×60元/天);4.护理费12457.15元(42494元/年÷365天×107天);5.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及两次进行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6.伤残赔偿金168933.6元(31284×18年×30%);7.鉴定费51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上述原告损失共计328483.25元。1.属于保险赔偿部分为311297.38元,应由被告永诚财险岳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91297.38元[(311297.38-12000元)×80%-500元],两项合计272537.9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5000元(医疗费),还应赔偿原告237537.904元。2.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计55945.346元(328483.25元-272537.90元),应由被告方新民和鸿乐公司连带赔偿。扣除方新民已支付的81692.5元(医疗费、鉴定费),还应由原告返还25747.154元。前述1、2项合并,最终可由被告永诚财险岳阳支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金211790.75元,赔偿被告方新民保险金25747.154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陈阳保险金211790.75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赔付被告方新民保险金25747.154元。上述应当支付的款项,限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40元,由被告方新民和岳阳市鸿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4000元,原告陈阳负担4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法院。审 判 长 余 勇审 判 员 李钰婷人民陪审员 郑雁云二0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