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104民初2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安徽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陈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陈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2815号原告:安徽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工业聚集区南方路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551821753J(1-1)。法定代表人:汪先初,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该公司职员。被告:陈周,男,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原告安徽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并返还财产(机器价值787120元);2、被告支付机器使用费350000元(33月×20000元/月-310000元=3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挖掘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原告所有的922C型JCM挖掘机一台(机号为120902),机价为787120元、首付为70000元、余款717120元以分期方式支付。同时,买卖合同第一章第九条第二款约定:“对任何一笔应付款逾期满15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无需经乙方同意单方收回挖掘机,乙方对每台机器按以下标准向甲方支付月使用费(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第一个月15万元,第二个月10万元,第三个月开始每月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机器交付被告使用,截止到2016年12月23日,被告累计使用了33个月,但仅支付使用费31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遂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陈周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陈周(买方、乙方)、安徽恒泰担保有限公司(保证人、丙方)与安徽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卖方、甲方)签订《买卖合同(二手机)》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922C型JCM挖掘机一台(机号为120902);本合同项下乙方应付交易价款787120元,在签订本合同次日首付70000元,余款717120元,由乙方分48个月付清,付款的时间和标准为:自2014年5月至2018年4月,乙方每月20日前支付货款14940元;在乙方付清所有应付款项(包括所欠货款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前,挖掘机的所有权仍属于甲方;在乙方付清所有应付款项后,挖掘机的所有权移至乙方。乙方应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应付款项,否则,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的日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对任何一笔应付款逾期满15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无需经乙方同意单方收回挖掘机,乙方对每台机器按以下标准向甲方支付月使用费(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第一个月15万元,第二个月10万元,第三个月开始每月6万元。丙方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产生的全部债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丙方保证向甲方履行付款义务;乙方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累计达两个月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到期和未到期的所有款项等内容。2014年4月5日,安徽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依约向陈周交付922C型JCM挖掘机一台(机号为120902),陈周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首付款70000元。此后陈周于2014年8月15日支付原告20000元、2014年10月24日支付10000元、2014年11月10日支付15000元、2015年2月26日支付30000元、2015年4月15日支付10000元、2015年6月29日支付10000元、2015年8月5日支付20000元、2015年10月12日支付10000元、2016年2月22日支付55000元、2016年7月26日支付35000元、2016年11月14日支付25000元,合计支付310000元。此后,陈周对于分期货款再未支付。另查,2016年12月23日,安徽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将挖掘机收回。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买卖合同、挖掘机接收确认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陈周在原告交付合同项下挖掘机后,未能依约履行分期付款的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依据买卖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对任何一笔应付款逾期满15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无需经被告同意单方收回挖掘机,被告对每台机器按以下标准向原告支付月使用费(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第一个月15万元,第二个月10万元,第三个月开始每月6万元,被告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到期款项,经催告仍不支付,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收回挖掘机。因原告于2016年12月23日从被告处收回挖掘机,案涉合同已无法履行,故双方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自2016年12月23日解除。因被告实际收到、占有并使用了《买卖合同》项下的挖掘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使用期间的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每月20000元的标准计算使用费,本院根据合同约定及行业价格,予以认可,原告认可其于2016年12月23日收回案涉挖掘机,被告占用、使用该挖掘机的时间为2014年4月5日至2016年12月23日,共计973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使用费,本院支持338667元(20000元/月÷30天×973天-31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安徽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周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二手机)》于2016年12月23日解除(安徽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12月23日将案涉标的物取回);二、被告陈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使用费338667元;三、驳回原告安徽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34元,减半收取7517元,由原告安徽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5元,被告陈周负担74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睿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 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