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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21民初1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永祥与汪生禄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祥,汪生禄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1729号原告:张永祥,男,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汪生禄,男,约38岁,汉族,文化程度不详,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张永祥与被告汪生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生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42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装饰公司老板。2014年、2015年,被告承揽装修业务后雇佣原告从事木工工作,双方口头约定了工资,后双方于2016年1月14日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装修费3625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支付原告12050元,下剩24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汪生禄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2015年,被告承揽装修业务,雇佣原告干木工活。2016年1月14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3625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2050元,尚欠24200元。2017年6月20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下欠张永祥装修款(21700元),贰万壹仟柒佰元整,2017年6月20日,汪生禄。庭审中,原告自认,起诉后,被告支付其劳务工资3500元,现欠21700元,并要求被告现支付其劳务工资21700元。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21700元,由其出具的欠条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217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生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永祥劳务工资21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203元,由被告汪生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陈霞旻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少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