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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602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与龚国保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龚国保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02民初75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西湖路1号。负责人:李力群,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雪梅,女,198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系该行个金部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杰,男,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系该行资产保全部员工。被告:龚国保,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龚国保(以下简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9970.14元及支付截止到2017年4月23日的利息1342.76元,费用1548.18元,共计12861.08元,后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给原告,被告需承担因使用信用卡产生的全部费用和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8日,被告龚国保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申请信用卡种类为金卡。被告龚国保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同意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等内容,并签署了名字,领用合约规定了信用卡的重要提示、使用、还款、收费标准等内容,信用卡章程约定了总则、申领、使用等内容。依被告龚国保的申请,原告核准并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55的信用卡,原告给予被告10000元可循环授信额度。截止2017年4月23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9970.14元,利息1342.76元,费用1548.18元未归还原告。被告未按约归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六组证据: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三、信用��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同意遵守领用合约、章程内容等事实;四、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所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费用等事实;五、催收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多次追讨的事实;六、逾期明细和欠款说明,证明被告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金卡,并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被告在申请表中手写表示:“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了如果申请人(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全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乙方应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甲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等其它有关费用,甲方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其它相关费用,收取的其它相关费用直接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信用卡激活后,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年费,年费收取时点以甲方提供的账单信息为准,乙方应当按照甲方账单要求按时缴纳年费;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最低10元)支付滞纳金;甲方与乙方在履行本合约的过程中发生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提起诉讼者,由合约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同���,原告经过核准,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55的信用卡,账户额度为10000元。之后,被告一直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7年4月23日,该信用卡透支欠款已逾期,累计欠款本金9970.14元,利息1342.76元,费用1548.18元。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该合约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申领的信用卡欠款已逾期,截止到2017年4月23日,累计欠款12861.08元,被告未按照合约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利息、费用等共计12861.0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后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给原告,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故后期利息应以本金9970.1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直至信用卡欠款全部还清为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国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9970.14元,利息1342.76元,费用1548.18元,共计人民币12861.0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23日,以后的利息以本金9970.14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直至信用卡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元,减半收取计61元,由被告龚国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交纳上诉费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鹰潭市分行梅园分理处;收款单位为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4×××58)。审 判 员  汪生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 璇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