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3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马彬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3刑初234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彬,男,1978年9月24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住青海省西宁市。2017年4月7日因吸毒被依法强制戒毒二年,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7)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彬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晁雄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6日10时许,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民警在西宁市城中区南川西路百韵华居22号楼1单元1204室将被告人马彬抓获,并当场搜出疑似冰毒11小包,疑似麻古四粒,并当场进行称重、封装。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鉴(理化)字【2017】346号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检材一,透明塑料自封袋封装的无色晶体物11袋,净重21.67克,检材二,透明塑料自封袋装的淡红色圆状片剂物4粒,净重0.36克,总共净重22.03克,从上述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院认为,被告人马彬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净重22.0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搜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毒品刑事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毒品入口登记表、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马彬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最后陈述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6日10时许,民警在西宁市城中区南川西路百韵华居22号楼1单元1204室将被告人马彬抓获,从室内搜出疑似冰毒11小包,疑似麻古四粒,并当场进行称重、封装。根据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宁)公(刑)鉴(理化)字【2017】346号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检材一,透明塑料自封袋封装的无色晶体物11袋,净重21.67克,检材二,透明塑料自封袋装的淡红色圆状片剂物4粒,净重0.36克,总共净重22.03克,从上述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搜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毒品刑事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毒品入口登记表、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彬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净重22.0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彬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彬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7月18日止)。二、随案移送的光盘一张、冰壶一个、小型电子称一个、塑料吸管二根、锡纸一卷留作证据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雷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