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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民申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西宁市城北区马坊街道办事处马坊村民委员会与韩志强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西宁市城北区马坊街道办事处马坊村民委员会,韩志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民申1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宁市城北区马坊街道办事处马坊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118号。法定代表人:吕红奎,该村委会主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韩志强,男,1963年6月19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再审申请人西宁市城北区马坊街道办事处马坊村委会(以下简称马坊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韩志强租赁合同纠纷再审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1民终1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坊村委会申请再审称:1.马坊村委会与韩志强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当年的租金当年付清。若拖欠按日5%收取滞纳金。”结合证人证言及韩志强的有关陈述,可以证明租金是按年付的。二审判决将最后6个月的房屋租金和土地租金从总租金中扣除是错误的,二审认定事实不清,损害了马坊村委会的利益。2.双方约定若拖欠租金按日5%收取滞纳金。马坊村委会在2014年起诉时,因约定违约金过高,法官建议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所以主动降低了违约金数额。二审未考虑韩志强的过错、拖欠时间、逾期损失等多方面的因素,按《合同法》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条款处理,适用法律错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2013年下半年的租金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虽然合同约定租金按年付,但2013年6月涉案房屋被城北区人民政府强制拆迁,因此马坊村委会与韩志强之间的租赁合同因案涉房屋被���迁已无法履行,二审据此判令韩志强不再承担2013年6月至12月的租金并无不当。2.关于二审认定违约金数额是否恰当的问题。马坊村委会未提供证据证实除租金逾期利息以外,韩志强不按期交付租金的违约行为对其造成了其他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减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二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对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按欠付租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再加收该利息的30%计算,并无不当。综上,马坊村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城北区马坊街道办事处马坊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祝文甲审 判 员  张语芯代理审判员  刘海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范人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