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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4民初1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李刚与江云全、 康宣、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江云全,康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4民初1190号原告:李刚,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绵阳市安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贻勇,绵阳市安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江云全,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绵阳市安州区.被告:康宣,女,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绵阳市安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云全,系康宣丈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住所地:绵阳市南河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9054033302。负责人:罗宗彬,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勇,系公司员工。原告李刚与被告江云全、康宣、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李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贻勇,被告江云全、人保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终结审理。原告李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85,365.49元(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江苏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江苏省人均消费支付22,130元/年的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5日14时8分,被告江云全驾驶康宣所有的川BA78**小型轿车从辽宁大道方向往好医生大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金鸿路于前进路交叉路口时,与从花兴路方向往文苑路方向由原告李刚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周敬芳)相撞,造成原告李刚和搭乘人周敬芳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刚被送往绵阳市安州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9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三月,建议专人护理,加强营养支持,取出内固定需7,000元。经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云全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敬芳无责任。后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刚交通事故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江云全驾驶的川BA78**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一直在江苏省江阴市务工居住,所以按照江苏省赔偿标准计算。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你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凭票计算。后续治疗费认可。医疗费要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住院期间的580元。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和计算标准按四川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认可80元/天,院外护理费认定为31天×50元/天。误工天数无异议,误工标准过高,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核定。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无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中,原告父亲的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女儿的标准也应按照四川的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被告江云全,康宣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我垫付了医药费19,985.48元,我驾驶的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了修理费11,496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5日14时8分,被告江云全驾驶康宣所有的川BA78**小型轿车从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辽宁大道方向往好医生大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金鸿路与前进路交叉路口时,与从花兴路方向往文苑路方向由原告李刚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周敬芳)相撞,造成原告李刚和搭乘人周敬芳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刚被送往绵阳市安州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9天后出院,用去医疗费21,362.48元(江云全垫付19,985.48元,李刚垫付1,377.00元),出院医嘱:休息三月,建议专人护理,加强营养支持,取出内固定需7,000元。经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云全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敬芳无责任。后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刚交通事故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垫付鉴定费1,000元)。被告康宣于2016年8月14日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责任限额154,369.60元,第三者责任限额100万)。另查明,原告之父李正勤生于1944年08月06日,粮农,住址四川省安县乐兴镇八角村007组,原告之母陆万芬生于1949年12月08日,粮农,住址四川省安县乐兴镇八角村007组。李正勤与陆万芬生有三个子女。原告李刚及其妻于2013年8月21日在江苏省江阴市周庄镇鸡龙山村杨家庄64号登记居住,原告李刚从2012年起在张家港泽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务工,从事车床工作。原告李刚与周敬芳婚后于2000年12月15日生育一女李嘉怡,2007年至今在江苏省江阴市读书。被告康宣所有的川B78**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用去维修费11496.00元。2016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152元,城镇人均消费支出为22,130元。以上事实有居住证、户口薄和村组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证、住院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房产证、初中毕业证、小学毕业证及学校证明、判决书、统计公报、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行驶证、驾驶证、修理费发票、定损单及庭审笔录加以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可以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江云全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确定江云全承担70%赔偿责任,李刚承担30%赔偿责任。关于损失:1、后续医疗费,因原告出院证已明确后期取内固定需7,000元左右,本院认定为7,000元;2、营养费,因原告出院证已明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支持,其营养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经常居住地在江苏省江阴市,且该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四川省,原告提出按江苏省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因原告出院证已明确休息三个月,建议专人护理,其出院后的护理费请求,本院酌情认定50元/天;5、误工费,依据原告李刚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原告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4,343.07元/月,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之女李嘉怡从2007年至今均在江苏省江阴市读书,其父母也在江苏省务工,故可按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为此,原告李刚芳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28,36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0元(20元/天×29天)、营养费2,380元(20元/天×29天)、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护理费7,400元(29天×100元/天+90天×50元/天)、误工费17,227.51元(4343.07元/月÷30天/月×119天)、交通费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347.4元(李嘉怡16岁:22,130元×2×10%÷2=2,213元,李正勤72岁:10,192元×8×10%÷3=2,717.87元,陆万芬67岁:10,192×13×10%÷3=4,416.53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49,101.39元。因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全部用于本次交通事故周敬芳一案的赔付,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在周敬芳一案中已赔付109,781.55元,余额为218.45元,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应赔付原告李刚的金额为:103,736.51元[(149,101.39元-218.45元-鉴定费1,000元)×70%+218.45元],扣除被告江云全应承担的非医保用药2,978.06元(28,362.48元×70%×15%),被告人保财险实际赔付金额为100,758.45元。被告江云全、康宣的车辆修理费损失11,496元,由原告李刚赔付4,848.80元,被告人保财险赔付6,647.20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李刚承担300元,被告江云全承担700元。由于被告江云全已支付医疗费19,985.48元,上述品迭后,由被告人保财险赔付原告李刚79,602.23元,支付被告江云全27,803.4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刚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认定为:医疗费(含后期医疗费)28,36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2,38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17,227.51元,护理费7,40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347.4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49,101.39元。被告江云全、康宣的车辆修理费损失为11,496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李刚79,602.23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江云全27,803.42元。四、驳回原告李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72.00元,减半收取786.00元,原告李刚负担236.00元,被告江云全负担5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传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雨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