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3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郑春林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春林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3刑初429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春林,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汕头市潮阳区。前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7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7]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春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春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9日晚,被告人郑春林在自己位于潮阳区城南街道凤北新凤一路龙顶二横三巷4号102房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郑某1、曾某、陈某1心及陈某2四人吸食冰毒。至10日凌晨2时许,公安机关到场检查,现场抓获被告人郑春林及郑某1、曾某、陈某1心、陈某2等人,现场缴获用于吸食冰毒的工具五套。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春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2、郑某1、曾某、陈某1心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某1、林某2的证言,被告人郑春林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材料,办案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刑事照片,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和人口信息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春林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公民的身心健康,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春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春林前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刑满释放后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春林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故依法又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春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少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佩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