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81民初1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明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民初1294号原告:周明玉,女,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华,钟祥市胡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郢中镇王府大道21号。代表人:彭金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周明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钟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周明玉向本院请求,被告财保钟祥公司赔付意外身故保险金160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明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华、被告财保钟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原告周明玉与刘正东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1日,刘正东在被告财保钟祥公司购买团体家庭财产综合保险1份,其中意外身故保险责任限额为16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30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29日二十四日止。2017年1月17日,刘正东在家中不慎滑倒。头部受到撞击,经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刘正东系脑干出血,高血压3级。2019年1月19日,刘正东因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财保钟祥公司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刘正东的死亡并非意外身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范围。原告周明玉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因被告财保钟祥公司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无法进行。判决依据及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正东的死亡是否属于意外身故。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记录对刘正东的诊断为脑干出血,高血压病3级,入院后行脱水,护脑,抗感染及支持治疗。由此可见,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主要针对刘正东的脑干出血采取了相应的治疗措施。而刘正东不慎摔倒,头部受到撞击,是造成脑干出血的直接原因,进而刘正东因脑干出血而抢救无效死亡。因此,刘正东死亡系因意外导致脑干受伤,系意外身故。刘正东在被告财保钟祥公司购买团体家庭财产综合保险1份,其中包含意外身故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的关系。现刘正东因意外身故,被告财保钟祥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周明玉作为刘正东的配偶,依法享有上述保险利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付原告周明玉意外身故保险金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年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曾宪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