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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执复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翠芳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婵娟,杨翠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执复67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张婵娟,女,1979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申请执行人:杨翠芳,女,1974年8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代理人:林吉忠,上海市奉贤区南桥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复议申请人张婵娟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奉贤法院)(2017)沪0120执异7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奉贤法院在执行(2017)沪0120执1388号申请执行人杨翠芳与被执行人张婵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张婵娟认为法院将其名下位于上海市奉贤区百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过户至申请执行人杨翠芳名下错误,且执行程序违法,故而提出异议。主要理由是:申请执行人杨翠芳未按民事调解书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依调解书约定应以解除合同予以执行,所以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上海市奉贤区百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过户执行,恢复原状,本案应按民事调解书约定以解除买卖合同予以执行,张婵娟退还杨翠芳购房款。申请执行人杨翠芳答辩称,其已按民事调解书约定在2016年12月28日汇入法院代管款账户人民币1,250,000元,2016年12月29日上午又将612,092.50元转账至法院代管款账户,由于银行工作人员的操作少输了一位账户数字,导致转账退回,其没有过错,并提供2016年12月29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当得知612,092.50元转账退回后,其本人在当天又将该笔钱转账至法院代管款账户,故不同意异议人的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请求。奉贤法院查明,2017年1月20日,申请执行人杨翠芳以张婵娟为被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同日法院予以立案。2017年1月23日法院依法向张婵娟按民事调解书所记载的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X弄XXX号XXX室地址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按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要求张婵娟于2017年2月6日上午9时至本院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解放东路XXX号,但该通知被退回。2017年2月15日奉贤法院以(2017)沪0120执1388号执行裁定,将上海市奉贤区百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过户至申请执行人杨翠芳名下。另查明,申请执行人杨��芳在2016年12月28日汇入法院代管款账户人民币1,250,000元,2016年12月29日在将612,092.50元在中国农业银行太日支行网上银行办理转账至法院代管款账户时,由于操作过程中少输了一位账户数字,导致转账退回。后在2017年1月11日法院审理法官向申请执行人杨翠芳询问房款支付情况时,申请执行人杨翠芳才发现612,092.50元在中国农业银行太日支行网上银行办理的转账款已退回,并于当日即将612,092.50元再次办理转账至法院代管款账户。申请执行人杨翠芳与张婵娟均对汇款的总金额1,862,092.50元没有异议。奉贤法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民事调解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申请执行人杨翠芳在2016年12月28日汇入法院代管款账户人民币1,250,000元,2016年12月29日又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太日支行网上银行将余款612,092.50元办理转账,主观上积极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发现转账汇款退回后又立即再次及时汇款至法院代管款账户。故对张婵娟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7)沪0120执异70号执行裁定,驳回了被执行人张婵娟的异议请求。张婵娟不服,以基本相同的异议理,由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上述异议裁定,支持其异议请求。申请执行人杨翠芳答辩认为,奉贤法院的异议裁定结论,公平合理,请求驳回张婵娟的复议申请。本院经审查,杨翠芳与张婵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奉贤法院作出(2016)沪0120民初20634号民事调解书:一、原告杨翠芳于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被告张婵娟剩余购房款人民币1,870,000元,支付方式:��告将上述款项汇入法院代管款账户;若原告逾期支付,则双方均确认双方于2016年7月17日签订的《房地产居间合同》及2016年8月18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于2016年12月31日解除,被告张婵娟于2017年1月10日前返还原告杨翠芳已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1,930,000元;二、被告张婵娟于上述款项汇入法院代管款账户后两个工作日内,协助原告杨翠芳办理位于上海市奉贤区百通路XXX弄XXX号302(复式)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三、被告张婵娟于上述款项汇入法院代管款账户后两个工作日内将位于上海市奉贤区XX路XXX弄XXX号302(复式)室房屋交付给原告杨翠芳等。根据申请复议人张婵娟的自认,其于2017年1月20日,才将购房款退还申请执行人。执行法院异议裁定认定的其余事实,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奉贤法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依据生效民事调解书,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所采取的相关执行措施,符合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申请复议人张婵娟未按民事调解书的约定期限返还杨翠芳已支付的购房款,故对其复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婵娟的复议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阮 国 平审 判 员 宋  贇代理审判员 吉 顺 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林祥宇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