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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23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廖志喜与被告凤凰县筸子坪镇廖家冲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凤凰县筸子坪镇廖家冲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3民初368号原告廖某,男,1944年09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凤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军,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凤凰县筸子坪镇廖家冲村村民委员会,地址湖南省凤凰县筸子坪镇廖家冲村。法定代表人吴某,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颂宣,凤凰县德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廖某与被告凤凰县筸子坪镇廖家冲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作(2017)湘3101民初3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0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凤凰县筸子坪镇廖家冲村村民委员会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唐新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汉忠担任记录。原告廖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军、被告凤凰县筸子坪镇廖家冲村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颂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凤凰县筸子坪镇廖家冲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吴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诉称,原告为凤凰县算子坪镇廖家冲村2组村民。上世纪八十年代,国家在实施农村土地家庭承包时,被告作为凤凰县筸子坪镇(原三拱桥乡)廖家冲村农村集体土地发包方,对本村土地进行发包,原告廖某作为本村村民,承包了包括存在征收补偿款分配争议的土地。九十年代,双方又进行了第二轮土地延包。虽然原、被告双方就征收补偿款分配存在争议的土地承包当时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原告是根据当时鼓励农民垦荒的政策开垦的。该地原来是一片荒山,经原告开垦,种植油桐并经营管理多年,该地已是一片林地。更重要的是,自上世纪八十年代原告垦荒、管理经营该地至该地本次被征收前,被告村集体及村民都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和反对意见。依照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和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原告廖某自开垦时已取得垦荒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该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应支付给原告廖某。但经多次交涉,原告仍无法取得应得的补偿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共计84110.7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1份3页,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关于筸子坪镇廖家冲村二组村民廖某林地面积复核的情况说明、被征收图斑及征地补偿到户明细表复印件1份4页,拟证明土地征收补偿款金额及被征林地位置、范围。3、证明11份11页,拟证明原告一直耕种、管理被征收补偿林地的事实。4、照片复2张,拟证明被征收土地系林地的现状和事实。5、筸子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意见书复印件1份2页,拟证明廖某儿子廖文艺在耕种被征收土地的事实。被告凤凰县筸子坪镇廖家冲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一、本案原告不具备在争议地”五龙山”土地承包资格。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政策的规定及结合本村的实际情况,凡是在本村的家庭依法承包的土地经第一轮、第二轮发包已全部登记颁发承包证书。现所争议的”五龙山”的土地权属属于本村原四队集体所有,在1982年至1983年本组村民廖清明、廖金林曾经到该地林场临时性开挖种植农作物和具有自然生长的桐木树,之后其两人已将该诉争地退回组里植树造林。该地上一直造有杉木和其它自然生长的桐木树,对于这块土地被告作为发包方一直没有发包到户,更没有发包给原告人管理使用的。因此原告对于”五龙山”土地不具备承包资格;二、原告所主张享有的土地分配款不成立,土地分配款应归集体所有。当时”五龙山”土地属于村民小组原四队集体所有,在该土地上造有林木至今,没有任何人去砍伐破坏,唯有原告一人去破坏林场,私自侵占集体土地,原告没有合法的承包手续支持其在该地具有合法的承包权利,为此,原告主张享有的土地分配款是不成立的,发生争议的”五龙山”土地的承包资格是被告,因该地所产生的补偿应归集体所有;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纯属无稽之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无理的请求。发生纠纷后交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查处理,经调查了解事实情况后下达了处理意见,土地的所有权属归于集体所有。除此之外,对于土地的纠纷,最关键原告应有合法的承包手续为依据,没有承包的手续怎么证明该地属于原告的合法有效承包呢?如果按照原告的思路,人人可以主张集体的没有发包到户的土地都属于原告的承包地,所以法律必须禁止这些行为发生。因此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承包方必须持有合法的承包合同书或土地证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否则都是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的原告根本不是该争议地”五龙山”土地的合法承包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四、本案应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因本案权属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本案争议土地权属未通过政府确权,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筸子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意见书复印件1份2页,拟证明诉争土地所有权归老四队集体所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达不到证明补偿款为原告所有的目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的形式不符合证据要求,证明内容没有具体地点和界限,不具备证明效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筸子坪镇调解委员会没有进行土地权属裁决的主体资格,裁决无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的答辩可以看出争议土地的所有权人是廖家冲村委会,老四队没有土地所有权主体资格,证据内容证明了原告的儿子在争议土地耕种的事实,原告家庭经营管理争议土地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为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无异议,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明内容为争议土地征收补偿款金额及争议土地位置、范围,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除证人吴倩花证词无身份证明,无法核实真实性外,其他证人证词证明原告一直管理使用争议土地,虽然被告有异议,但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管理使用争议土地的事实,与被告陈述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为争议土地的现场照片,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是基层调解组织出具的调解意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调解意见书是基层调解组织出具的调解意见书,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土地权属归集体所有及原告管理争议地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某是凤凰县筸子坪镇廖家冲村2组村民。家庭联产承包到户时,该村对田地山林依法进行了发包,但该村2组(原老四队)部分山林未进行发包。承包初期,对位于廖家冲“五龙山(地名)”的一块叫“大茶坪”的面积2.857亩的未发包山林地,部分村民进行了短期垦荒种植后不再管理,原告廖某接着开垦管理至被征收前,但一直未办有土地或山林使用证,亦未签订承包合同。2016年10月,湘西经济开发区依法对廖家冲村的部分土地进行征收,并按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进行了补偿。其中原告廖某管理的2.857亩林地中的1.832亩被依法征收,补偿款总额为84110.78元,其中土地补偿及安置补助费到户金额为56630.78元,青苗及地上部分附着物包干补偿27480元。补偿款到位后,原、被告为补偿款的分配发生纠纷。2017年元月20日,经凤凰县筸子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1、原、被告之间对争议地是否形成承包合同关系;2、如何分配被征收的1.832亩争议地补偿款84110.78元。针对焦点1,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方是通过除家庭承包方式之外的其他方式取得了承包经营权,与被告之间形成了承包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其他方式的承包界定为,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且应当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并应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承包费进行约定。本案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承包合同,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根本没有进行过协商,故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承包合同关系。只是在现实中,被告对原告实际开垦耕作争议地的行为一直未持反对意见,持默认态度。针对焦点2,既然原、被告之间未形成承包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而被告对原告开垦耕作争议地的事实采取默认态度,那么地上附作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即归原告所有。综上,原、被告之间未形成以其他方式取得的承包合同关系,但原告实际开垦耕作被征收争议地的事实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凤凰县筸子坪镇廖家冲村委会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支付给原告廖某青苗及地上附着物包干补偿费27480元;二、驳回原告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凤凰县筸子坪镇廖家冲村委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3元,减半收取951.5元,由原告廖某承担600元,被告廖家冲村民委员会承担35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新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汉忠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适用本章规定。第四十五条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