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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4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纪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郭某某,纪某某,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4民初746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甲被告郭某某被告纪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纪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甲,被告郭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40000元(从2016年2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利息主张至被告借款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及律师代理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日,被告王某某通过被告郭某某、纪某某、刘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这一事实有借款条为证。从2014年12月1日起,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利息至2016年1月31日止。现被告拒不支付利息,也不归还借款,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收到严重侵害,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如上诉请。被告郭某某辨称,被告王某某借原告张某某500000元的借款是事实,因为王某某和纪某某用各自的房产做该笔借款的担保,所以郭某某才愿意做担保。被告刘某某辩称,刘某某不认识王某某,刘某某认识纪某某,纪某某找刘某某,刘某某找郭某某,郭某某找张某某给王某某借款,王某某和纪某某用各自的房产做担保,刘某某才愿意给做担保。我认为我不应承担责任。至于利息清还多少我不清楚。被告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日,被告王某某通过被告纪某某,纪某某通过刘某某,刘某某通过郭某某,郭某某带着王某某、纪某某刘某某到竹园头收粮点,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现金500000元整,月息5%,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被告王某某在原告事先印好的借据上签名捺印。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张某某现金伍拾万圆整(¥:500000.00),月息5%,服务费0%.连带责任担保人:纪某某身份证号码:****。借款人:王某某身份证号码:****。2014年12月1日”担保人纪某某、郭某某、刘某某也在原告事先印好的自愿归还借款承诺书上签名并捺印,内容为“今为王某某借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圆整(¥:500000.00)元作担保,我承诺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本金及利息,我自愿负连带责任代其偿还,直至本金及利息归还完为止,并单独承担民事诉讼。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纪某某身份证号码:****。2014年12月1日担保人:郭某某刘某某”。该笔借款被告王某某提供户主为其妻司敏的一套房产,被告纪某某提供户主为其妻张沛沛的房产做担保,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被告纪某某于2015年5月1日向原告付息125000元,于2016年2月1日向原告付息120000元,两次共计付息245000元,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再未支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存在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借贷关系的认定问题;2、被告王某某所欠本金及利息的具体认定问题;3、还款主体的认定问题。1、借贷关系的认定。审理中,原告张某某递交了被告王某某签名并捺印的借条,该借条与被告王某某的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中被告郭某某、刘某某辩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2、被告王某某所欠的本金及利息的具体认定问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5%,被告纪某某于2015年5月1日按月息5%已支付了原告125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约定月利率不得超过2%,对于已经给付的利息月利率超过3%的部分应予返还,本案中,被告按照月利息5分支付了125000元,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依照法律规定依法应按照月利率3%计算从借款之日起到2015年5月1日五个月利息75000元,对超出部分50000元,应从500000元的本金中扣除,剩余本金应为450000元。被告纪某某于2016年2月1日向原告归还120000元,原告认可该款已支付了从2015年5月1日到2016年2月1日共9个月利息,该120000元未超出以45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总数,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请求的利息,依法应以4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3、还款主体的认定问题。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在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于2015年6月1日到期,至今未还清本息,原告要求其归还本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纪某某、郭某某、刘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并承诺“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本金及利息,自愿负连带责任代其偿还,直至本金及利息归还完为止”。依据其签订的自愿归还借款承诺书,明确表示自愿负连带责任,直至本金及利息归还完为止,能够认定其为本案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至于保证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原告依法要求被告纪某某、郭某某、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并未超出二年保证期间,故被告纪某某、郭某某、刘某某应当对该借款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500000元,并约定利息。被告纪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在保证期间内归还原告本息245000元,应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张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被告纪某某、郭某某、刘某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轩审 判 员 高 攀代理审判员 李 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莎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