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民初8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林宝香与厦门棉花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陈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宝香,厦门棉花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陈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8910号原告:林宝香,女,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厦门棉花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687号之六2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051174174H。法定代表人:陈峰,执行董事。被告:陈峰,男,198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原告林宝香与被告厦门棉花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棉花坛公司)、陈峰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晓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宝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棉花坛公司、陈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宝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棉花坛公司、陈峰共同退还林宝香培训费用9096元;2、判令棉花坛公司、陈峰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棉花坛公司以“爱迪生少儿英语机构”名义对外招生经营。2016年11月13日,林宝香与棉花坛公司签订《爱迪生少儿英语入学协议书》,培训费用为11800元。2017年4月,家长带孩子去上课时,发现棉花坛公司所在店面已关闭,并挂出店面招租的信息。经众家长多处找寻,棉花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峰向林宝香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7年4月18日恢复正常教学,否则个人一并承担相应责任。时至今日,棉花坛公司仍未能恢复教学,亦未退还林宝香剩余学费,故林宝香诉诸法院,并提出如上诉求。棉花坛公司、陈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棉花坛公司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陈峰,公司经营范围为教育软件研发、文化活动策划等,成立后棉花坛公司设立瑞景校区从事爱迪生少儿英语培训工作2016年11月13日,林宝香与棉花坛公司签订《爱迪生少儿英语入学协议书》,约定:棉花坛公司为林宝香的孩子培训英语,课时为80节另赠送16节,林宝香应支付培训费用11800元,协议有效期12个月。当日,林宝香向棉花坛公司支付了培训费用11800元。2017年4月,棉花坛公司因内部原因停止培训,尚剩余74节未上,应退9096元。2017年4月12日,陈峰向林宝香出具《承诺函》载明:爱迪生少儿英语瑞景校区于2017年4月18日恢复正常教学;恢复正常教学后,若因校方问题导致教学中断,校方将无条件退还剩余课时相应的费用;若于约定时间无法开课,本人将代表学校退还剩余课时相应的费用。以上事实,有林宝香提供的《爱迪生少儿英语入学协议书》、《对账单》、《承诺书》为证。棉花坛公司、陈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林宝香与棉花坛公司签订的《爱迪生少儿英语入学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林宝香已缴纳了合同项下的全部费用,棉花坛公司未依约提供培训服务,并已实际停止经营以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导致培训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棉花坛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林宝香有权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剩余的学费。由于双方的合同已部分履行,故林宝香已缴纳的费用应作相应的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陈峰系棉花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承诺书》的内容来看,第一二条款系以公司的名义承诺何时恢复教学及若未能如期恢复教学的责任承担,第三条款“若于约定时间无法开课,本人将代表学校退还剩余课时相应的费用”,则系以个人名义对未能如期恢复教学将代表学校退还剩余学费,该意思表示清楚明确,视为陈峰同意加入棉花坛公司的上述债务履行,故林宝香要求陈峰共同承担退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棉花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陈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林宝香培训费9096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厦门棉花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陈峰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晓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远治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