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202行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述文与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述文,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202行初17号原告:张述文,男,194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被告: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负责人:刘爱伦,支队长。委托代理人:刘捷孔,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述文诉被告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为“莱芜市交警支队”)交通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述文诉称,2017年3月22日,被告以我的车辆在2017年1月14日发生违法行为(通过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为由,对我予以罚款100元、记扣驾照2分的处罚。我认为我的车辆仅存在压线问题,不属于不按导向行驶;被告对我所作处罚认定事实错误,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对我所作的NO.A1060435082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莱芜市交警支队辩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系由我支队下属的城区大队作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我支队下属的交通警察大队具备独立的执法主体资格。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对相应处罚决定不服,应以对其作出处罚的交通警察大队为被告提起诉讼。我支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经审理查明:莱芜市交警支队城区大队系被告莱芜市交警支队下属机构,于2000年1月经莱芜市编制委员会批复设立。被诉交通行政处罚决定系由该大队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并于当日送达原告。2017年5月24日,原告迳行以莱芜市交警支队为被告提起本诉。诉讼中,经释明,原告坚持以莱芜市交警支队为被告进行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参照公安部在2006年3月回复给蚌埠市公安局的《关于对“相当于同级(县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如何界定的批复》的答复意见,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设的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相当于县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独立的执法主体资格。按照上述规定,本案中,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莱芜市交警支队城区大队属于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设的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相当于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对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诉讼,应当以莱芜市交警支队城区大队为被告;原告坚持以莱芜市交警支队为被告进行诉讼于法无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述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继萍人民陪审员  吕宜涛人民陪审员  张瑞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吕军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