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11民初11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陈阿春与王书兰、北京大金生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阿春,北京大金生贸易有限公司,王书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11民初11812号原告:陈阿春,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玉森,男,1955年12月20日出生。被告:北京大金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工体街56号。法定代表人:冯玉成,经理。被告:王书兰,股东。原告陈阿春诉被告北京大金生贸易有限公司、王书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陈阿春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阿春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阿春撤诉。审判员 路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文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