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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24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振实与梁健、莫安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实,梁健,莫安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4民初839号原告:李振实,男,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循源,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健,男,汉族,1979年7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被告:莫安东,女,1989��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原告李振实与被告梁健、莫安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循源、被告莫安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6400元、罚息3200元;(后续利息、罚息计算至清偿完毕止);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违约金4000元给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8日,被告梁健因家庭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立下借条,定于2017年2月18日偿还,约定利息按月2%计算,如被告梁健违约的,加收50%罚息,并支违约金为本金的20%,直至偿还本息为止。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付本息给原告。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产生,是夫妻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莫安东辩称:一、原告李振实在起诉状中陈述借给被告梁健的借款虽然是在离婚前借下的,此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认定为被告梁健的个人债务,由他一个人进行偿还。被告梁健是一个好赌博并不理家庭的男人,并且长期不在家,所以一方赌博所借的债务,由于该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家庭生活,属于一方个人不合理的开支,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因而应由举债人个人自行承担,配偶另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如果出借人明知举债人所借债务用于个人赌博的,其债权也同样不受法律保护。二、原告李振实借钱给被告梁健,原告李振实与答辩人是同一个单位的,完全没有与答辩人商量和口头诉说,答辩人完全不知情的,家庭的日常开支都是答辩人一个人负担,有相当稳定的收入,根本不需要借钱来维持日常生活,答辩人家庭在这个日期没有发生什么大事急用钱,也没有因为生急诊疾病用钱,所以,答辩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李振实诉答辩人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被告梁健因家庭需要为由,向原告李振实借款20000元,立下借条,约定2017年2月18日还清,约定利息按月2%计算,如被告梁健违约的,加收50%罚息,并支违约金为本金的20%,直至偿还本息为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梁健尚未能归还本息。原告与被告梁健上述借款,被告莫安东毫不知情,且是在两被告关系不和分居期间发生,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借款,被告用于家庭生活或经营。原告为向被告追偿借款本息,向本院��起诉讼。又查明,被告梁健、莫安东,2016年11月4日在怀集县民政局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借条、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梁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梁健归还借款共20000元及其利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如何计算利息、违约金、罚息的问题,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显然,原告该诉讼请求,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债务虽是在被告梁健、莫安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莫安东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是在两被告关系不和分居期间发生,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借款,被告用于家庭生活或经营。原告请求由被告莫安东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梁健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李振实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64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18日,之后利息仍按月2%计至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振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元,由被告梁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忠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文梓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