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辖终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北京东方建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李秋彦买卖合同纠纷二审管辖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秋彦,北京东方建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辖终9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秋彦,男,1987年2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代理人:朱宝侠,北京市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方建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东马路99号A202。法定代表人:王为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建松,北京金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秋彦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方建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建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262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李秋彦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原审被告李秋彦的住所地及本案合同的签订地、车款交付地均为北京市房山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原告东方建银公司在所涉《买卖合同》第十条中,单方添加“甲、乙双方协商不成,应提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的内容,应属无效。据此,李秋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对于李秋彦的上诉,东方建银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东方建银公司依据其与李秋彦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等证据提起诉讼,要求李秋彦偿还货款等,故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东方建银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第十条在争议解决方式处手工填写了“应提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的内容,而李秋彦提交的《买卖合同》第十条在争议解决方式处为空白,且双方对上述情况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该约定内容不予认可。因本案诉讼请求为东方建银公司要求李秋彦偿还货款等,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东方建银公司系接收货币一方,故其住所地应视为本案合同履行地。鉴于东方建银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因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李秋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秋彦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学芹审判员 王 瑞审判员 黄 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怡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