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3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陈耀付与湖北艺新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竹山县宝丰镇可盛商务大酒店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耀付,湖北艺新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竹山县宝丰镇可盛商务大酒店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3民初917号原告:陈耀付,男,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光成,竹山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北艺新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东风大道13号橡树湾8号楼24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ma489y8n2f。法定代表人:王吉喆,公司经理。被告:竹山县宝丰镇可盛商务大酒店,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宝丰镇南大街方可门面房。经营者:方建明,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波,宝丰可盛商务大酒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照龙,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耀付与被告湖北艺新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竹山县宝丰镇可盛商务大酒店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登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耀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光成,被告湖北艺新影视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吉喆,被告竹山县宝丰镇可盛商务大酒店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波、孙照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耀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北艺新影视传媒有限公司赔偿我租车损失费用42300元,返还我鄂c×××××号轻型箱式货车,并承担我超期年审的相关费用。2、判令被告竹山县宝丰镇可盛商务大酒店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湖北艺新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4日租用我鄂c×××××号箱式货车,用于影视拍摄,租期35天,租金5000元,并签订了租赁协议。租赁期满,被告湖北艺新影视传媒有限公司没有返还车辆,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无结果。后经我查实,因被告湖北艺新影视传媒有限公司拖欠被告竹山县宝丰镇可盛商务大酒店住宿费用,被告竹山县宝丰镇可盛商务大酒店未经审查,将被告湖北艺新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租赁我的箱式货车非法强行扣押在宝丰印刷厂院内,导致被告湖北艺新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不能按时返还车辆。我找到被告竹山县宝丰镇可盛商务大酒店要求返还车辆时,被告竹山县宝丰镇可盛商务大酒店拒绝返还。由于被告竹山县宝丰镇可盛商务大酒店非法扣押我的车辆长达九个月之久,经评估,给我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2300元。综上所述,鄂c×××××号箱式货车属我所有,系我的合法财产,有机动车登记证书证实。被告湖北艺新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租赁我的车辆,逾期没有返还,给我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竹山县宝丰镇可盛商务大酒店未尽到审查义务,非法扣押我的车辆,造成被告湖北艺新影视传媒有限公司无法返还租赁我的车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湖北艺新影视传媒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租赁原告车辆未还属实,未还原因系被告竹山县宝丰镇可盛商务大酒店非法扣押车辆所致,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竹山县宝丰镇可盛商务大酒店负责赔偿。竹山县宝丰镇可盛商务大酒店辩称,我公司没有非法扣押原告的车辆,我公司占有原告车辆系被告湖北艺新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因欠我公司住宿费质押在我公司的。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4日,被告湖北艺新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与原告陈耀付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租用原告所有的鄂c×××××号轻型箱式货车35天,租赁费5000元(被告湖北艺新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已支付),用于影视拍摄。2016年8月23日,因被告湖北艺新影视传媒有限公司拖欠被告竹山县宝丰镇可盛商务大酒店住宿费,湖北艺新影视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吉喆将上述租赁车辆质押给被告竹山县宝丰镇可盛商务大酒店,并出具书面说明,其内容为“本人王吉喆承诺自愿抵押小箱车和瑞丰车(也系租赁他人车辆)各一辆,在可盛公司停车场内,半个月内付清所有费用,当日提走抵押车辆。王吉喆,2016年8月23日。”租赁到期后,被告湖北艺新影视传媒有限公司没有支付拖欠被告竹山县宝丰镇可盛商务大酒店的住宿费,也没有出面解决原告车辆质押问题,导致车辆一直没有归还原告,直至引起本案诉讼。2016年9月下旬和2017年3月,原告曾到被告竹山县宝丰镇可盛商务大酒店索要过车辆。2017年4月19日,原告自行委托湖北中正价格评估事务所对其车辆停运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小型箱式货车2016年8月10日至2017年5月10日9个月期间的停运损失为42300元,并支付鉴定费2000元。对此鉴定意见,被告湖北艺新影视传媒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竹山县宝丰镇可盛商务大酒店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意见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湖北中正价格评估事务所仅限于财物的价格评估,不包含可得利益损失的评估,该鉴定机构无权出具此鉴定报告,而且鉴定报告的形式上也有问题,没有获得行政许可。二被告对支付鉴定费2000元均不持异议。原告没有向本院举证证明其超期年审损失。庭审中,被告湖北艺新影视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吉喆自述车辆系被告竹山县宝丰镇可盛商务大酒店强行扣押,其出具的书面说明系胁迫所写,但没有向本院举证证实。本院在庭审中曾向被告竹山县宝丰镇可盛商务大酒店释明,为减少损失,建议原告及时从被告竹山县宝丰镇可盛商务大酒店处取回车辆,被告竹山县宝丰镇可盛商务大酒店未予理会。2017年7月3日,被告竹山县宝丰镇可盛商务大酒店在本院将被告湖北艺新影视传媒有限公司拖欠其住宿费案件执行完毕并领回案款后电话告知本院可以通知原告取回车辆。原告接本院通知后,已从被告竹山县宝丰镇可盛商务大酒店取回车辆。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原告车辆放置在被告竹山县宝丰镇可盛商务大酒店,是否构成非法扣押?2.车辆造成的停运损失应由谁承担?3.损失如何认定?被告湖北艺新影视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吉喆在给被告竹山县宝丰镇可盛商务大酒店出具书面说明时,没有证据显示其受到胁迫,其书面说明的内容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其主张车辆属强行扣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湖北艺新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作为承租人,在租赁期满后应将租赁车辆归还原告,其未经原告同意将车辆长期质押在被告竹山县宝丰镇可盛商务大酒店,属侵权行为,应承担返还车辆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竹山县宝丰镇可盛商务大酒店在本院庭审释明后,明知车辆不归被告湖北艺新影视传媒有限公司所有,仍然不让原告及时取走车辆,应该赔偿延误期间的损失,因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了2017年5月10日前的损失,其余损失本院不予干预。原告依照合同已经收取被告湖北艺新影视传媒有限公司2016年8月28日前租赁车辆的租金应予以扣减,关于损失的确定。鉴定意见计算的停运损失超过原告与被告湖北艺新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约定租车费用,本院按照双方约定计算停运损失,故对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对鉴定费的主张也不予支持。原告没有向本院举证证明其超期年审损失,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定原告2016年8月28日至2017年5月10日其箱式货车停运损失为255天*5000元/35天=36428.5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艺新影视传媒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陈耀付鄂c×××××号箱式货车,被告竹山县宝丰镇可盛商务大酒店有协助义务(已履行)。二、被告湖北艺新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耀付车辆停运损失36428.57元。三、驳回原告陈耀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元,减半收取429元,由被告湖北艺新影视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万登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