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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7民初1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刘士吾与杨刘宾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士吾,杨刘宾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1529号原告刘士吾,男,196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代理人王俊令,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刘宾,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太康县。原告刘士吾诉被告杨刘宾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士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刘宾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士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运费22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常给被告运输活动板房,截止到2016年2月7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运费225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有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现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运费22500元。被告未答辩。通过原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杨刘宾从事活动板房生意,原告给被告运输活动板房。截止到2016年2月7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运费225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有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刘士吾运费贰万贰仟五百元、22500元。杨刘宾,2016、2、7”。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原告给被告运送活动板房,被告欠原告的运费,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2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刘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运费款2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清淮审 判 员  张 辉人民陪审员  耿立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克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