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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2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沁阳市红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张小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沁阳市红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小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民初531号原告:沁阳市红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西万转盘焦克路边。法定代表人:徐文京,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娟,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团,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住沁阳市。原告沁阳市红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公司)与被告张小团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45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5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5日,被告张小团为购车(豫H×××××豫xx**挂解放牌汽车)向原告借款136828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逾期三个月未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将车辆扣押或转让。2014年11月13日原、被告对账后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息及管理费共计175200元。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175200元借据,约定月息2分。2014年11月28日被告因购买轮胎向原告借款1250元,2014年12月4日被告因加油向原告借款1000元。2015年6月19日经焦作市恒桥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豫H×××××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评估价格为95000元,豫H81**挂老于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评估价格为32000元,合计127000元。扣除该笔款向后,被告下欠原告车款本息及管理费5045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予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张小团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被告张小团为购车(豫H×××××豫xx**挂解放牌汽车)向原告借款136282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逾期三个月未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将车辆扣押或转让。2014年11月13日原、被告对账后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息及管理费共计175200元。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175200元借据,约定月息2分。2014年11月28日被告因购买轮胎向原告借款1250元,2014年12月4日被告因加油向原告借款1000元。2015年6月19日经焦作市恒桥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作出焦恒评字(2015年)第037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豫H×××××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评估价格为95000元,豫xxx**挂老��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评估价格为32000元,合计127000元。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息5045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张小团因购车向原告红旗公司借款,截止到2014年12月4日共计为177450元,豫H×××××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81**挂老于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评估价为127000元,折抵后被告张小团欠原告借款数额为50450元。双方在2014年11月13日借据上,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原告要求被告张小团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率为月息2分,从2015年6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小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沁阳市红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450元及利息(利率为月息2分,从2015年6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61元,公告费568元,由被告张小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华军审 判 员  杨媛媛人民陪审员  刘双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亚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