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3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邹某甲、邹某乙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甲,邹某乙,陈某,万某,叶某,邹某丙,邹某丁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刑初421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甲,男,1992年2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监利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19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邹某乙,男,1969年4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监利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19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女,1983年2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监利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万某,男,1982年2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监利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叶某,男,1989年12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宾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邹某丙,男,1992年5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监利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邹某丁,男,1976年1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监利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19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陈某、万某、叶某、邹某丙、邹某丁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根据东阳市人民检察院的书面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善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陈某、万某、叶某、邹某丙、邹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底以来,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陈某、万某、叶某、邹某丙(系被告人邹某乙的儿子)、邹某丁经事先共谋,采用摆摊“摸奖销售”物品的方法实施诈骗,诈骗所得被告人邹某乙分得3成,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丁分得1.5成,被告人陈某、万某、叶某、邹某丙各得1成。诈骗方法如下:先印制名为“喜讯”的广告牌,购买低价的所谓奖品,标注1-15共15个抽奖号码,每个号码有对应的奖品,上面写有原价和折惠价,实施免费抽奖。如果抽到的号码对应的奖品折惠价少于50元,抽奖者可以免费拿到奖品。如果抽到的号码对应的奖品折惠价高于50元,则要按照折惠价购买该商品。若不想要摸到的奖品就要交人民币200元的押金再进行第二次抽奖,第二次抽出来的号码和第一次的不一致,可免费拿走两个数字对应的奖品的其中一种,且退还押金。若是抽到的号码一致,则必须买走一样商品。被告人邹某乙等人在箱内只放入编号为9号的奖券,对应的奖品就是手表,折惠价为人民币200元,实际进价为人民币35元左右。具体由被告人邹某乙、邹某甲设摊介绍摸奖销售规则,被告人陈某、万某、叶某、邹某丙、邹某丁等人做“托”,假扮摸奖人员,用事先藏放在手上编号为9号以外的奖券号,佯装摸奖,制造免费获得奖品的假象,引诱群众参与“摸奖”。而当群众参与摸奖时,只能摸到9号奖券,需以人民币200元购买广告牌上所对应的9号的手表。2016年12月初至12月19日期间,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陈某、万某、叶某、邹某丙、邹某丁先后窜至本市横店镇、巍山镇、南马镇、江北街道等地实施诈骗,共骗得人民币100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金色手表178块、香港飞利浦多功能红外线光波炉35台、飞人车载剃须刀3台、BOLI牌刮胡刀3台、技拓牌小音响2台、光明牌电吹风1台、夏新科技有限公司出品新pad5台、蓝色包装无名pad2台、德信牌计算器1台、DP九量折叠台灯1部、EARTH牌打火机219个、锐鹰牌刮胡刀8台、依丽美牌电吹风2台。被告人邹某乙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人民币4000元。在本院审判阶段,被告人邹某甲、陈某、万某、叶某、邹某丁分别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15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陈某、万某、叶某、邹某丙、邹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浙江省暂扣款票据、公安民警出具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陈某、万某、叶某、邹某丙、邹某丁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陈某、万某、叶某、邹某丙、邹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得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邹某甲、陈某、万某、叶某、邹某丙、邹某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陈某、万某、叶某、邹某丙、邹某丁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退缴全部犯罪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万某、叶某、邹某丙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陈某、万某、叶某、邹某丙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服刑至2017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邹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服刑至2017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四、被告人万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邹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六、被告人叶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七、被告人邹某丁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服刑至2017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八、暂扣公安机关由被告人邹某乙退缴的赃款人民币四千元及暂存本院由被告人邹某甲、陈某、万某、邹某丁、叶某退缴的赃款人民币六千元,及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手表等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珮人民陪审员 吴关虎人民陪审员 杜明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刘剑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