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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2执44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丁玉霞、潘某某、汪本芸、潘永武与龚述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玉霞,潘某某,汪本芸,潘永武,龚述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822执449号之一申请人丁玉霞,女,1975年11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广德县。申请人潘某某,男,2001年10月8日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芜湖市。申请人汪本芸,女,1954年11月25日生,汉族,环保工人,住安徽省广德县。申请人潘永武,男,1946年12月10日生,汉族,环保工人,住安徽省广德县。被执行人龚述贵,男,1971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公民身份号码3425231971********。申请执行人丁玉霞、潘某某、汪本芸、潘永武与龚述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广德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2016)皖1822民初37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1281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德县人民法院(2016)皖1822民初375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