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执异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成都市武侯区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成都奇英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市武侯区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成都奇英投资有限公司,成都银河建材加工有限公司,肖前金,肖坤伦,李云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执异318号案外人:袁丽,女,1990年10月15日出生,羌族,住四川省汶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晓,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成都市武侯区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一路8号。法定代表人:田政宏,职务不详。委托诉讼代理人:被执行人:成都奇英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堂县赵镇金龙路阳光城。法定代表人:肖前金,职务不详。被执行人:成都银河建材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堂县赵镇赵渡区15组。法定代表人:肖前金,职务不详。被执行人:肖前金,男,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执行人:肖坤伦,男,198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执行人:李云龙,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成都市武侯区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丰小贷公司)与被执行人成都奇英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英公司)、成都银河建材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肖前金、肖坤伦、李云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袁丽对执行位于金堂县赵镇金西路81号2幢2单元14层4号房屋,房屋唯一号:530285(以下简称争议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袁丽称,其购买了奇英公司出售的争议房屋,并已支付房款,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2014年9月11日,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就民丰小贷公司与奇英公司、银河公司、肖前金、肖坤伦、李云龙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出具(2014)川成蜀证执字第554号执行证书,载明:“被申请执行人为借款人奇英公司、保证人银河公司、保证人肖前金、保证人肖坤伦、保证人李云龙。申请执行标的为:1.已到期的借款本金42712500.00元(大写:肆仟贰佰柒拾壹万贰仟伍佰元整);2.截止2014年8月13日的利息合计6385991.00元(大写陆佰叁拾捌万伍仟玖佰玖拾壹元整);3.2014年8月14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4.逾期违约金8542500.00元(大写:捌佰伍拾肆万贰仟伍佰元整);5.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2014年9月16日,本院依据前述执行证书受理申请执行人民丰小贷公司申请执行奇英公司、银河公司、肖前金、肖坤伦、李云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成执字第1346号执行裁定,与本案相关事项为:查封奇英公司所有的位于金堂县××号(预售证号:393)房屋唯一号:530305-530332、530247-530251、530253-530264、530333-530336、530265-530304、530337-530338、530409-530443、530339-530358、530444-530448、530359-530408、530453-530455的房屋共计204套,查封期限为二年,时间从2014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7日。2016年9月5日,本院作出(2014)成执字第1346号之四号执行裁定对上述房屋进行续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时间从2016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9月17日止。本案争议房屋在上述被查封范围之内。另查明,2014年6月10日袁丽与奇英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争议房屋。奇英公司向袁丽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款方式为刷卡,金额为380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袁丽未提供购房发票,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购房款380000元,其仅提供收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支付购房款的事实。袁丽要求中止对争议房屋的执行,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故对其要求解除对争议房屋查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袁丽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杨 锐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谭默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汪云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