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3民初2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吕田田与孙海波、张燕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田田,孙海波,张燕军,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03民初2315号原告:吕田田,男,199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代理人:陈锡梅,安徽丰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海波,男,住南京市秦淮区,其他信息不详。被告:张燕军,男,197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丰乐大道1899号皖东国际车城A区3幢2单元7楼及9楼9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683601533G。负责人:张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超,系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吕田田诉被告孙海波、张燕军、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吕田田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孙海波、张燕军、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吕田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吕田田撤回对被告孙海波、张燕军、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35元,由原告吕田田自愿负担。审判员 明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敦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