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02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斌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斌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刑初198号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斌,男,198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2017年1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抚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2日被抚州市临川区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23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5日15时40分,被告人陈斌驾驶赣F×××××号小型轿车在福银高速由北往南行驶至445KM+496M处(临川腾桥镇境内)时,车辆撞上高速公路中央护栏,致乘车人封某被甩出车外,造成封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及高速公路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斌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封某无责任。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斌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陈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称事故发生后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5日15时40分,被告人陈斌驾驶赣F×××××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由北往南行驶,途经福银高速公路445KM+496M处时,车辆撞上高速公路中央护栏,导致乘车人封某被甩出车外。该次事故造成封某当场死亡、赣F×××××号车及道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6日,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六支队第一大队对该起交通作出认定为:陈斌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及遇情况时操作不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封某无导致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行为,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被害人封某系被告人陈斌的岳母。2016年12月28日,被害人封某家属表示对被告人陈斌犯罪行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1、证人柯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5日15时左右,他乘坐陈斌驾驶的赣F×××××小型轿车从抚州前往南丰,当时他坐在副驾驶位置,车子在行驶过程中,他突然感觉车子很飘,方向失控,后撞到了护栏,等车子停下来后,他在车子里坐了2-3分钟才下车,下车后陈斌发生封某不见了,就和另外一个朋友去找。“120”医生到了现场后,确认封某已经死亡,他就带着小孩上了救护车去了医院。2、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5日下午3点左右,他和陈斌、陈斌小舅子的儿子、陈斌的朋友柯某及陈斌的岳母封某一行五人从抚州开车回南丰,当时陈斌驾驶车辆,他坐在司机陈斌后面的位置,柯某坐在副驾驶位置,封某坐在副驾驶后面的位置,陈斌小舅子的儿子坐在后排中间。在行驶过程中,他感觉车辆有点打滑晃动,抬头发现车子快撞到中央护栏,就赶紧抱住小孩,趴在座位上,等他起身后车子已经横在路上,封某不知道去哪里了,车上人就下车去找,后来在高速路外的护坡上发现封某,他对封某进行了人工呼吸,但是没有什么效果,后来“120”医生过来看了后告诉他们封某已经死亡。3、被告人陈斌的供述,证实:2016年11月25日15时,他驾驶赣F×××××小型轿车从抚州临川收费站上高速前往南丰,车子的副驾驶位置坐了他的朋友柯某,副驾驶后面位置坐了他岳母封某,后排中间坐他的侄子,驾驶员后面位置坐了他的朋友曾某。当他驾驶车辆行至福银高速445KM处时,车子突然打滑失控,撞到了高速护栏,车停下后,他看了下车上人员,发现他岳母封某不见了,后来他下车在车的前方右侧护栏外找到了封某,但封某已经死亡。事故发生后,他一直在现场等候交警,并积极救治伤者。4、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6年11月25日15时42分许,柯某报警,赣F×××××小型轿车在福银高速公路445KM处发生交通事故,现场有人员受伤。5、归案经过,证实:2016年11月25日15时40分,陈斌驾驶赣F×××××号小型轿车在福银高速445KM+496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封某死亡,车辆受损及高速公路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陈斌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积极抢救伤者,对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事实供认不讳。6、驾驶人信息、机动车行驶证,证实:陈斌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自2012年5月8日至2018年5月8日。7、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陈斌的犯罪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封某家属的谅解。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陈斌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时,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及遇情况时操作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9、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地点为福银高速公路445KM+496M路段,事故造成封某死亡。10、江西抚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封某系生前遭遇车祸后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11、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赣F×××××小型轿车转向系、制动系、行驶系及前照灯事故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2)、赣F×××××小型轿车发生事故前的瞬时速度为106.75-116.42km/h。12、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陈斌的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份。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斌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斌具有自首情节,自愿真诚悔罪,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故依法对被告人陈斌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斌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川人民陪审员 张水兰人民陪审员 王晓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依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