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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25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罗某蓉犯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蓉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5刑初158号公诉机关: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蓉,女,生于1965年6月16日,汉族。因涉嫌行贿罪,2016年12月22日经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渠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经达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代长英,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渠县人民检察院以渠检公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蓉犯行贿罪,于2016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蓉及其辩护人代长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罗某蓉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在明知他人不符合申请公租房条件及程序的情况下,收取他人钱物后先后3次共计送给国家工作人员31.2万元,帮助申请户顺利申请到了渠江镇公租房。1、2015年8、9月份,被告人罗某蓉在为不符合公租房申请条件的王某柳、徐某玲、唐某述、覃某云、张某芳、姜某光、余某秀、张某梅、杨某清、王某丽、胡某容、潘某芳、周某容、廖某英、廖某琼、楚某玲、肖某琴、张某秀、杨某碧、楚某芳、万某平、张某新、杨某琼、廖某芬、王某碧等人办理公租房过程中,分多次给渠县渠江镇农技站会计梅光秀(另案处理)共计60万元,由梅光秀通过时任渠江镇住保办主任苏某慧(另案处理)审查通过后,共顺利办出33套公租房,其中持低保证办出6套,没有低保证的办出27套。2016年6月经过算账,按照低保每套6000元,非低保每套8000元的标准,梅某秀实收罗某蓉25.2万元,将多收的34.8万元分两次退还给罗某蓉,罗某蓉将其中部分现金退还申请人,自己从中获利17.5万元。2、2016年4、5月份,被告人罗某蓉为了能让自己办理的24户(含李某凤8户)申请顺利通过渠县住保办的审核,和李某凤一起给渠县住建局工作人员万某江(已判决)送6万元现金,由万某江出面找渠县住保办主任陈某平(已判刑)协调关系,后罗某蓉成功帮16户申请人办理公租房。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年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罗某蓉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而给国家工作人员行贿31.2万元,其行为构成行贿罪,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罗某蓉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宽大处理。辩护人代长英的辩护意见称:1.对本案的定性没有异议,2、罗某蓉认罪态度好,3、积极退清了所获赃款,交纳罚金,4、投案自首,综上建议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蓉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在明知他人不符合申请公租房条件及程序的情况下,收取他人钱物后先后2次共计送给国家工作人员31.2万元,帮助申请户顺利申请到了渠江镇公租房。1、2015年8、9月份,被告人罗某蓉在为不符合公租房申请条件的王某柳、徐某玲、唐某述、覃某云、张某芳、姜某光、余某秀、张某梅、杨某清、王某丽、胡某容、潘某芳、周某容、廖某英、廖某琼、楚某玲、肖某琴、张某万秀、杨某碧、楚某芳、万某平、张某新、杨某琼、廖某芬、王某碧等人办理公租房过程中,分多次给渠县渠江镇农技站会计梅某秀(另案处理)共计60万元,由梅某秀通过时任渠江镇住保办主任苏某慧(另案处理)审查通过后,共顺利办出33套公租房,其中持低保证办出6套,没有低保证的办出27套。2016年6月经过算账,按照低保每套6000元,非低保每套8000元的标准,梅某秀实收罗某蓉25.2万元,将多收的34.8万元分两次退还给罗某蓉,罗某蓉将其中部分现金退还申请人,自己从中获利17.5万元。2、2016年4、5月份,被告人罗某蓉为了能让自己办理的24户(含李某凤8户)申请顺利通过渠县住保办的审核,和李某凤一起给渠县住建局工作人员万某江(已判决)送6万元现金,由万某江出面找渠县住保办主任陈某平(已判刑)协调关系,后罗某蓉成功帮16户申请人办理公租房。同时查明被告人罗某蓉有自首情节,退清了所获赃款,交纳了罚金11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罗某蓉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罚没收据、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其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蓉为了获取非法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行贿31.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行贿罪。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蓉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罗某蓉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自首成立,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建蓉具有自首,悔罪表现,退清赃款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符合缓刑的构成要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蓉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10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肖 勇人民陪审员  李齐心人民陪审员  杨东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虹霓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以行贿论处。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规定:“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