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3民初2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吉林省吉农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延吉新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吉农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延边新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民初2200号原告:吉林省吉农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人民大街280号长春科技城。法定代表人:贺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伟,现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延边新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河南街光华路25号。法定代表人:朴光勋,该公司经理。原告吉林省吉农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农公司)与被告延吉新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吉林省吉农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伟、被告延吉新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朴光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吉农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新农公司长话吉农公司欠款69742.35元及2015年1月11日起的利息并承担5%的违约金;2.案件受理费由新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吉农公司与新农公司系买卖合作关系,新农公司于2013年至2014年与吉农公司化肥业务往来结算时拖欠吉农公司尾款69742.35元,一直没有偿还,2015年1月11日,新农公司签署了还款协议书和个人承诺书,明确新农公司欠吉农公司69742.35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30日,如果未能还清上述欠款,新农公司愿意承担未还清欠款额的5%违约金及自欠款之日起的利息。后新农公司未能还清上述欠款,故起诉至法院。延边新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辩称,新农公司只有和稼乐公司有业务往来,欠该公司69742.35元,并且在2015年5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稼乐公司���人王子奇5万元,新农公司不欠吉农公司的钱。钱还给稼乐公司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新农公司与吉农公司的下属公司稼乐公司有经营化肥的业务往来,2015年1月11日,新农公司与吉农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新农公司尚欠吉农公司货款69742.35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30日,同时约定届时,如果新农公司未能还清上述欠款,新农公司愿意承担未还清款项5%的违约金,并承担自欠款之日起相当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2015年5月27日,新农公司将50000元汇至稼乐公司法人王子奇名下。吉农公司认为新农公司拖欠其货款69742.35元未偿还,故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新农公司欠吉农公司货款,并出具了还款协议书,并约定了还款期限,新农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全额还款,应属于违约,吉农公司要求其偿还货款的请求以及要求给付违约金及利息的请求,应予以保护。但吉农公司要求新农公司偿还69742.35元的诉讼请求,因新农公司已经将50000元货款汇至稼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子奇名下,应视为偿还了部分货款,新农公司应偿还余款19742.35元,违约金也应以此为基数,违约金数额为988元,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延边新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吉农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9742.35元及违约金988元,并自2015年6月1日起至货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原告吉林省吉农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60元,被告延边新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负担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岩人民陪审员 李继红人民陪审员 尹朋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雪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