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7民初2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建军与杨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军,杨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7民初2304号原告:李建军,男,1977年9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被告:杨悦,男,1991年6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杨,男,1981年11月10日,系被告堂兄,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原告李建军与被告杨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宋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董德虎、柳志然参加的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宋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燕茹、柳志然参加的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李建军到庭参加了全部诉讼,被告杨悦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被告杨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到庭参加了全部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悦向李建军返还借款45.5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1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8.5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3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7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均按照银行一年期存款利息的三倍计算);2.判令案件受理费由杨悦承担。事实和理由:李建军与杨悦系朋友介绍相识,2016年杨悦因做生意买车急需资金,于2016年1月18日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为第一笔款项;于2016年2月16日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为第二笔款项;于2016年7月31日借款人民币8.5万元整,为第三笔款项;于2016年9月9日借款人民币7万元整,为第四笔款项;四笔款项共计45.5万元。后经多次催款,杨悦说北辛安的房子拆迁后还款,结果拆迁后没还,现尚欠45.5万元至今未还,经多次催要无果,今诉至法院。被告杨悦答辩称:不同意李建军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首先,对李建军主张的45.5万元本金不认可,杨悦仅仅认可实际收到李建军借出的款项25万元,即第一张借条中的10万元、第二张借条中转账的15万元,其他款项均未收到;第二,杨悦曾通过网银给李建军还款21500元,要求自第一笔10万元的借款本金中减去21500元;第三,不同意支付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建军与杨悦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18日,杨悦向李建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有我杨悦向李建军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用于生意资金周转,杨悦已现金收到,如期不还负一切法律责任。身份证号:×××担保人:宋庆龙借款人:杨悦2016年1月18日”。对于该张《借条》,杨悦认可已收到10万元借款。2016年2月16日,杨悦向李建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有我杨悦向李建军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用于买车,如期不还负一切法律责任。身份证号:×××借款人:杨悦2016年2月16日”。同日,李建军通过案外人账户向杨悦转账15万元,杨悦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另5万元,李建军主张已通过现金方式交付于杨悦,杨悦对此不予认可。2016年7月31日,杨悦向李建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人:姓名杨悦,性别男,民族汉,出生年月1991年6月3日,家庭住址:北辛安新街7号,身份证号码:×××。今向李建军借款人民币(大写)捌万伍仟元整,(小写)85000元整,期限为3个月,2016年11月1日一次性还清。以房屋作为抵押。如期不还负一切法律责任。此据借款人:杨悦借款日期:2016年7月31日”。《借条》中借款人姓名、金额、借款人签字及日期处,均由杨悦摁捺手印。关于该张《借条》中所涉借款,李建军自认实际向杨悦交付的款项金额为7万元,款项来源为李建军向他人筹借,分三笔给付杨悦,给付金额分别为2万元、3万元、2万元,另1.5万元,系李建军向他人筹借款项的利息,一并打入了《借条》中。杨悦对该张《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其称并未收到李建军的任何款项。2016年9月9日,杨悦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人:姓名杨悦,性别男,民族汉,出生年月1991年6月3日,家庭住址:北辛安新街7号,身份证号码:×××。今向借款人民币(大写)柒万元整,(小写)70000元整,期限为个月,2016年9月13日一次性还清。以房屋作为抵押。如期不还负一切法律责任。此据借款人:杨悦借款日期:2016年9月9日”。《借条》中借款人姓名、金额、借款人签字及日期处,均由杨悦摁捺手印。关于该张《借条》,李建军称其款项来源系向案外人白斌借款筹得,并以现金形式交付于杨悦。杨悦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其在外负有多笔债务,该张《借条》并非其向李建军所出具,不知李建军从何处取得,亦未收到李建军的任何款项。诉讼中,就双方的款项交付及借条书写习惯等情况进行询问,李建军主张2016年1月18日、2月16日的两张《借条》均是先交付借款、后打借条,杨悦则主张系先打借条、后交付借款。双方均认可除涉案四张《借条》,双方无其他经济往来。2016年11月30日,杨悦通过手机银行向李建军转账21500元,杨悦主张将该笔款项冲抵2016年1月18日《借条》中的借款本金。李建军则称,该笔款项系其作为中间人,介绍一郭姓男子向杨悦之母出借款项,杨悦通过李建军向郭姓男子支付的借款利息,该21500元李建军留下1500元好处费后已将剩余款项以现金形式交付于郭姓男子。但关于该款项的交付情况,李建军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建军提交的四张《借条》、证人证言、杨悦提交的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手机银行业务回单,本院工作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对涉案借条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贷款人为李建军,借款人为杨悦,借贷双方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民间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借款是否实际发生,以及杨悦是否应当偿还上述借款。现杨悦抗辩部分《借条》中所涉的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对此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款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结合本案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第一,2016年1月18日杨悦向李建军出具的《借条》,杨悦认可收到了该《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10万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根据杨悦提交的手机银行交易记录,其曾于2016年11月30日向李建军转账21500元。关于该笔款项,李建军虽主张系替案外人代收的杨悦之母的借款利息,但对此李建军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因双方均确认除涉案借款外并无其他经济往来,故本院认定上述21500元系杨悦向李建军的还款。因双方在2016年1月18日的《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杨悦关于该21500元系归还2016年1月18日的《借条》中本金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第二,2016年2月16日杨悦向李建军出具的《借条》,杨悦抗辩称仅收到通过银行转账收到的15万元。但本院认为,杨悦已向李建军出具了《借条》,写明了借款金额并摁捺手印。且李建军已就另5万元的交付情况作出了合理说明,故本院对于杨悦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第三,2016年7月31日及2016年9月9日杨悦出具的两张《借条》,关于2016年7月31日的《借条》,李建军自认其实际向杨悦交付的款项为7万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关于2016年9月9日的《借条》,该《借条》虽未载明债权人姓名,但李建军持有该张债权凭证,且杨悦对李建军的债权人资格并未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故本院对李建军的债权人资格予以确认。就上述两张《借条》,杨悦抗辩其中所涉借款均未实际发生。但该两张《借条》均系杨悦本人书写,并在借款人姓名、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借款日期等重要借款信息处摁捺手印。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杨悦在出具《借条》后若并未收到借款,其应及时向李建军要求收回《借条》或要求李建军交付款项,但就两张《借条》其并未向李建军主张权利,以上情形均与常理不符。且经法庭反复询问,李建军已就《借条》的出具情况、款项来源及款项交付作出较为完整的合理说明,故本院认定上述两张《借条》所涉借款已实际发生。对于杨悦关于借款并未实际交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李建军与杨悦之间已经建立民间借贷关系。此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二人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杨悦在取得借款后自当按照《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对于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李建军有权随时向杨悦主张还款,故李建军有权要求杨悦返还剩余借款本金。因双方在各张《借条》中均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李建军要求杨悦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杨悦超过《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或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李建军催告仍未足额偿还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自逾期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现李建军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但计息标准及逾期利息起算时间本院予以调整。杨悦的部分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建军借款四十一万八千五百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七万八千五百元为本金,自二零一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以二十万元为本金,自二零一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以七万元为本金,自二零一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以七万元为本金,自二零一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李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一百二十六元(原告李建军已预交),由被告杨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宋 颖人民陪审员 柳志然人民陪审员 赵燕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