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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6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得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得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6295号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法定代表人魏周平,系该公司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西街121号。委托代理人王学鹏,系该公司廿里堡支行副行长。被告陈得军,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陈得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得军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9958.24元,利息4472.46元,合计24430.70元并利随本清(利息清止2016年5月31日);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得军于2014年2月25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9958.24元,借款用途为大棚蔬菜种植,期限24个月,利率9.225%,贷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陈得军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按期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原告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由借款人陈得军签名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自助循环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经审查:客观、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陈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中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本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2月25日,被告陈得军与农商银行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自助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陈得军借款30000元,借款用途为大棚蔬菜种植,期限24个月,利率9.225%,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偿还本息。合同签订后,农商银行依约向陈得军放款30000元,履行了贷款人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下欠借款本金19958.24元,利息4472.46元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得军以用于大棚蔬菜种植为由,向原告贷款3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自助循环借款合同》和陈得军收入借款的收据为凭,足以证明陈得军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有原、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自助循环借款合同》和被告出具的借款收据相互予以印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得军偿还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9958.24元、承担利息4472.46元,合计24430.7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并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20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得军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桂峰 来自